所得稅法第五章獎懲

24 Nov, 2020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告發檢舉獎金

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如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逃稅的情事,並且經檢舉或告發後查證屬實,稽徵機關應將罰鍰的20%作為獎金給予舉發人,並為其保密。如果舉發人有參與逃稅行為,則不給予獎金。公務員作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此獎金規定。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責令補報或補記並處罰鍰之事項

所得稅法第10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如果營利事業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履行申報或記帳義務,例如未按期申報分配給股東、社員或出資者的股利或盈餘,未將合夥人信息列單申報,或倉庫負責人未報告貨物信息等,稽徵機關應責令限期補報或補記,並處以最高1500元的罰鍰。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不依規定提送帳簿文據之處罰

所得稅法第10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如果違反第83條的規定,未按規定時間提送帳簿、文據,稽徵機關應處以最高1500元的罰鍰。如果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繳款書,稽徵機關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的規定送達,並處以最高1500元的罰鍰。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滯報金及怠報金

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發出滯報通知後補辦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的滯報金,最高不超過3萬元,最低不少於1500元。如果在補報期限後仍未辦理申報,稽徵機關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的怠報金,最高不超過9萬元,最低不少於4500元。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此規定。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滯報金及怠報金

所得稅法第108-1條規定: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如果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未分配盈餘,但在稽徵機關發出滯報通知後補辦申報,稽徵機關應按核定應加徵稅額另徵10%的滯報金,最高不超過3萬元,最低不少於1500元。如果在補報期限後仍未辦理申報,稽徵機關應按核定應加徵稅額另徵20%的怠報金,最高不超過9萬元,最低不少於4500元。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規定註釋-個人未依限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短漏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未申報者之處罰

所得稅法第108-2條規定:

個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個人如果違反第十四條之五的規定,未按期限辦理房屋或土地交易所得的申報,將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已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的情形,將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的罰鍰。若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申報,經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後,將按補徵稅額處以三倍以下的罰鍰。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漏稅處罰

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所得的情形,將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的罰鍰。如果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課稅所得,除了補徵應納稅額外,將處以三倍以下的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使加計短漏的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將依當年度適用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金額,並依規定倍數處罰,最高不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規定註釋-聲請假扣押

所得稅法第110-1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如果主管稽徵機關在處理逃稅、漏稅案件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的跡象,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且無需提供擔保。若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的財產保證或找到穩健的商業保證,稽徵機關應聲請撤銷或免除假扣押。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規定註釋-未分配盈餘漏稅之處罰

所得稅法第110-2條規定: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的情形,將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的罰鍰。如果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申報的未分配盈餘,除了補徵應加徵的稅額外,將處以補徵稅額一倍以下的罰鍰。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稽徵人員或未據實填發免扣繳憑單者之處罰

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如果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期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稽徵機關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處理相關責任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如有相同違規情事,將處以負責人一千五百元的罰鍰,並限期補報或填發;如果屆期仍不補報或填發,將按所給付金額的百分之五處罰,最高不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少於三千元。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未申報所得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111-1條規定: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的受託人若短漏報信託財產收入或虛報相關成本、必要費用、損耗,導致受益人所得額被低估,或未正確歸類所得減少受益人的納稅義務,將按短計的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的金額處以百分之五的罰鍰,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受託人未依規定的比例計算各受益人所得額,應按所得額與應計算所得額的差額處以百分之五的罰鍰,金額同樣不超過三十萬元,且不少於一萬五千元。受託人若未依限期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期填發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將處以七千五百元的罰鍰,若屆期不補報或填發,將依信託當年度的所得額處以百分之五的罰鍰,最高罰鍰為三十萬元,最低為一萬五千元。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逾期繳款之處罰及執行

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稅款,將加徵滯納金;若逾期超過三十日仍未繳納,稽徵機關可對營利事業停止營業,直至納稅義務人繳納為止。滯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繳納當日止,依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並一併徵收。停止營業的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警察機關協助。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代理人罰則

所得稅法第113條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

 

如果營業代理人或其他代理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的罰則處罰。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

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扣繳義務人如果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將被責令補繳,並處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的一倍以下罰鍰;若未在限期內補繳或未實際補報扣繳憑單,將處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三倍以下罰鍰。如果已扣繳稅款但未按期限填發扣繳憑單,則將處以扣繳稅額百分之二十的罰鍰,最高不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少於一千五百元;若限期內未補報,則處以扣繳稅額三倍以下罰鍰,最高罰鍰為四萬五千元,最低為三千元。逾期繳納所扣稅款的,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違反設置可扣抵稅額帳戶規定之處罰

所得稅法第114-1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依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若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未設置,或未依規定記載,將處以三千元至七千五百元的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補正;若期滿未補正,將處以七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的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補正,若仍未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得按次處罰,直到依規定設置或記載為止。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註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責令限期補繳並處罰鍰之事項

所得稅法第114-2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所得稅法》第114-2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若違反相關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使分配給股東或社員的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的部分,應責令限期補繳超額分配的可扣抵稅額,並處以一倍以下的罰鍰。同樣的,若分配的可扣抵稅額超過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或分配股利時適用的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也需負相同的責任。若營利事業違反規定,將不應分配的可扣抵稅額分配給股東或社員,也需限期補繳並處以一倍以下的罰鍰。若營利事業已經歇業、倒閉或無法找到負責人,稽徵機關可向股東或社員追繳這些稅額。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註釋-責令補報或填發並處罰鍰

所得稅法第114-3條規定: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根據第114-3條的規定,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如果未依規定期限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稽徵機關應責令限期補報或填發,並處以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總額百分之二十的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如果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可以減半處罰。若仍未依限期履行,則處以可扣抵稅額總額三倍以下的罰鍰,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若未依規定期限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處以股利或盈餘金額百分之二的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若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同樣可減半處罰。若仍未依限期履行,則處以股利或盈餘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鍰,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此外,若違反第102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將處以七千五百元的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四規定註釋-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114-4條規定: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114-4條規定,如果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應處以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滯納怠報金之更正

所得稅法第116條規定: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及怠報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根據第116條規定,滯納金及怠報金由稽徵機關核定,並填發核定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如果通知書的記載或計算有錯誤,受處分人可在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稽徵機關請求查對或更正。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並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會計師罰則

所得稅法第118條規定: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

 

根據《所得稅法》第118條規定,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在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應行估計、報告、申報、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稅務事項時,若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負責此事項的稽徵機關可以向財政部提出報告,依法對該會計師或代理人進行懲處。這意味著專業人士在執行其職責時,必須嚴格遵守稅法規定,否則將面臨相應的法律制裁。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註釋-守密義務

所得稅法第119條規定: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根據《所得稅法》第119條,稽徵機關人員在處理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納稅額及相關證明文件、陳述等資訊時,除特定有關人員及機構外,必須絕對保守秘密。這些特定有關人員及機構包括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繼承人、扣繳義務人、其他稅務機關、監察機關、處理稅務訴願訴訟的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的相關機構與人員。如果稽徵機關人員違反了這一保密義務,經主管長官查實或經受害人告發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若觸犯刑法,則應移送法院論罪。此外,稽徵機關向其他政府機關提供的資料,若不涉及洩漏納稅義務人的姓名,則不受此保密限制。政府機關人員若洩漏稽徵機關提供的應保密資料,亦將受到與稽徵機關人員相同的處分。

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釋-稽徵人員罰則

所得稅法第120條規定:

稽徵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根據《所得稅法》第120條規定,稽徵機關的工作人員若違反了第68條、第78條、第86條或第103條的相關規定,應受到懲處。這些被違反的條款涉及稅務執行中的各項規定,如不當行為、失職或違法操作等。該條款旨在確保稽徵機關人員嚴格遵守法律,維持稅務執行的公正與專業,並對違規行為進行必要的懲戒,以維護稅法的權威和稅收制度的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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