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24 Nov, 2020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及優先適用規定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目的: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明確指出立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落實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包括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並確保納稅者的權利得到充分的保障。此外,本法旨在實現課稅的公平性,確保納稅者在納稅過程中能夠享有正當的法律程序。優先適用規定: 本條文也規定,當涉及納稅者權利的保護時,如果本法有特別規定,則應優先適用本法的規定。這意味著,即便其他法律或規定存在,如果本法對納稅者的權利保障有更具體的條款,本法將在該情況下優先適用,以確保納稅者的權益不受侵害。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的定義: 第2條規定了本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層級,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在直轄市,則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則由縣(市)政府擔任主管機關。這些主管機關負責執行本法的各項規定,確保納稅者權利得到適當保護。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三條規定註釋-稅捐法定主義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

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納稅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3條確認了納稅者依法律納稅的基本權利與義務,強調稅捐法定原則。這意味著納稅者的稅捐負擔必須有法律依據,任何課稅都必須經過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來進行。法律範圍的解釋: 此外,條文還指出,主管機關發布的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能用於解釋法律原意或規範執行法律所需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而不得擴大或增加法律未明定的納稅義務,亦不得隨意減免稅捐。這一規定旨在防止主管機關濫用權力,確保稅捐的課徵在法律框架內進行。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註釋-最低生活費不受課稅權利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最低生活費保護: 第4條明確規定,納稅者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不得被課稅。這一條款保障了納稅者及其受扶養親屬能夠享有符合人性尊嚴的基本生活需求。基本生活費的計算: 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根據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的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百分之六十來確定基本生活費用,並且每兩年進行檢討。這些規定確保了基本生活費的標準能夠隨著經濟狀況的變化進行調整。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五條規定註釋-量能課稅原則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量能課稅: 第5條強調,納稅者應根據其實質負擔能力來繳納稅捐。這一原則要求課稅必須考慮納稅者的經濟能力,並防止無合理政策目的的差別待遇。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稅收制度的公平性,避免對納稅者造成不合理的負擔。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註釋-租稅優惠不得過度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規定: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租稅優惠的適用原則: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規定,當稅法或其他法律基於特定政策目的提供租稅優惠時,應設有明確的實施年限,並且此類優惠應限於達成合理的政策目標,不得過度。這一規定旨在防止因過度或不當的租稅優惠導致稅收損失或不公平現象,確保政策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公聽會及稅式支出評估: 此外,該條文要求,在擬訂租稅優惠時,應舉行公聽會,並進行稅式支出評估。這樣做是為了確保在制定租稅優惠政策時,能夠充分聽取各方意見,並對政策的財務影響進行全面的評估,以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註釋-實質課稅與租稅規避責任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實質課稅原則與法律解釋: 第7條規定,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解釋應遵循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根據法律的立法目的,並考量經濟上的實質意義及課稅的公平性。這一規定強調了實質課稅原則,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在認定課稅構成要件時,必須基於實質經濟事實及其所產生的經濟利益歸屬來進行。租稅規避的認定與處理: 條文進一步指出,如果納稅者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來規避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有權依據實質經濟利益對其進行課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稅捐稽徵機關負有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納稅者存在租稅規避行為。同時,納稅者仍須履行其在稅法下的協力義務。租稅規避的相關罰則: 若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其交易對象有租稅規避行為,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可以依據交易常規或查得資料對其進行調整。對於補繳稅款的滯納金和利息,條文規定了具體的計算方式,並強調在某些情況下,不得再另行處罰逃漏稅捐的罰金,但如果納稅者提供虛假或不實資料,則不適用此規定。事前諮詢制度: 條文還賦予納稅者在進行特定交易前,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的權利。稅捐稽徵機關應在六個月內對該諮詢作出回應。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註釋-財政資料公開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8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並供查詢、下載及利用: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財政資訊的公開與透明: 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在其網站上主動公開以下資訊,並提供查詢、下載和利用的功能:全體國民的所得分配級距及其相應的稅捐負擔比例與持有的不動產數量。稅式支出情形。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的資訊。此條文旨在提高稅收制度的透明度,確保公眾可以獲得與稅收相關的重要資訊,從而增強政府財政運作的透明性。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九條規定註釋-解釋函令及行政規則之公開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規定:

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除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應公開。

解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託外部研究單位辦理。

 

解釋函令與行政規則的公開原則: 第9條要求,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所作成的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除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應予公開。未公開的解釋函令不得作為他案援用。此外,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需檢視解釋函令,確保其不違反法律或增加納稅者的義務,並可委託外部單位進行檢視。這一條文保護了納稅者的知情權,確保解釋函令的運用符合法治原則。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註釋-正當程序保障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

 

正當程序保障: 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的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的保障。這一條文強調了納稅者在面對稅務程序時,應享有的公平對待和法律保護,確保稅捐稽徵機關在執行職責時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納稅者的合法權益。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人員之調查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調查的合法性與必要性: 第11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的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且在調查過程中,對納稅者有利及不利的事項都應一律注意。調查的方法必須合法、必要,並且應採取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的方式進行,以保障納稅者的權利。證明責任: 本條文明確了稅捐稽徵機關的責任,即在課稅或處罰的要件事實上,除非法律有另行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負有證明責任。這一規定旨在確保稅捐稽徵機關在行使其職權時,不能僅依靠納稅者的申訴或抗辯,而必須提供具體證據來支持其課稅或處罰的決定。違法調查之證據排除: 如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指定人員在調查中違法取得證據,該證據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的基礎。然而,若違法取得證據的情節輕微,而排除該證據的使用顯然有違公共利益時,則可以例外適用此證據。納稅者的事先說明機會: 在進行稅捐核課或處罰前,稅捐稽徵機關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的機會。此條文保障了納稅者在面對可能的課稅或處罰前,能夠表達自己的意見或進行陳述,除非涉及《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中的特定情形。處分書的敘明理由與法律依據: 稅捐稽徵機關在作出課稅或處罰的決定時,除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例外情形,應以書面形式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如果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形式作出,該處分即無效;若未敘明理由,則可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受調查者之權利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調查通知與代理權利: 第12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在進行調查前,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的事由及範圍,除非通知將導致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被調查者有權選任代理人或輔佐人參與調查,並可於代理人到場前拒絕接受調查。錄影錄音的權利: 被調查者有權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對調查過程進行錄影或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除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保密並經記明筆錄。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核課資料之權利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3條規定:

納稅者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裁罰有關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並具體敘明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或為不完全提供。

 

核課資料的查閱權利: 第13條賦予納稅者在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向稅捐稽徵機關或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裁罰有關資料的權利。此權利限於為主張或維護納稅者的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時才能行使。拒絕提供的限制: 稅捐稽徵機關或訴願機關不得無理拒絕納稅者的申請,除非符合《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規定的特定情形並具體敘明理由。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推計課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推計課稅的條件: 第14條規定,當稅捐稽徵機關在調查後仍無法確定課稅基礎或調查費用過高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可以推計課稅。推計課稅的依據及計算資料必須以書面形式敘明,並應以合理、客觀的程序進行。推計方法的選擇: 如果有多種推計方法,應選擇最能接近實額的方法來進行推計。此外,若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對其處罰。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禁止過度原則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5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執行中的禁止過度原則: 第15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的人員在進行稅捐調查、保全、及執行欠繳稅捐或罰鍰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的必要限度。這意味著在執行過程中,必須選擇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避免過度執行。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減責事由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責任減免的原則: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如果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的行為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則不予處罰。這條文確立了責任歸屬的基本原則,強調在判斷納稅者的違規行為時,必須考慮其主觀意圖。不知法規的情況: 該條文還指出,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而,根據具體情節,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樣的規定為處罰提供了彈性,使得在處罰過程中能夠考量納稅者的具體情況,從而達到更加公正的處理結果。審酌因素: 稅捐稽徵機關在處罰時,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義務行為的應受責難程度、行為所造成的影響以及違法行為所帶來的利益,同時還可以考量納稅者的資力狀況。這些因素的考慮確保了處罰的公平性,避免了過度的處罰。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訴願審議委員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7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 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根據《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並要求委員會中的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的專長。這一規定旨在確保訴願審議的公正性與專業性,使納稅者的權益能夠在訴願過程中得到充分保障。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稅務專業法庭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8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

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辦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稅務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稅務專業法庭之組成、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標準、辦理稅務案件法官每年所應受之訓練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稅務專業法庭的設立: 第18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立稅務專業法庭,專門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的行政訴訟。這一專業法庭的設立,旨在提高稅務案件的審理品質,確保案件由具備專業知識的法官審理。法官專業要求: 稅務專業法庭的法官必須取得司法院核發的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每年還需接受一定時數的稅務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以保持和提升其專業能力。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制定。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9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諮詢會的設立與職能: 第1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負責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的諮詢意見。諮詢會的職能包括:研擬納稅者權利保護的基本政策及措施。研擬、修訂並檢討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的執行結果。推動納稅者權利保護的教育與宣導。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的事宜。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的執行情形。委員構成: 諮詢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擔任主任委員,成員包括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部門代表的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確保諮詢會的決策公正性。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0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權利保護官的職責: 第2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指定專人擔任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負責以下事項: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的溝通與協調。受理納稅者的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在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的諮詢與協助。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的工作成果報告。調查權與報告: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在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時,得進行必要的調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姓名及聯絡方式報送財政部備查,並在網站上公告,確保納稅者能方便地尋求協助。抽查與考核: 財政部可以隨時派員抽查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辦理情形,並將其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以確保納稅者權利保護工作的有效推行。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納稅者行政救濟之保障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規定: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追加或變更主張的權利: 第21條規定,納稅者如果對課稅處分不服,可以經過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納稅者可以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的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當審酌這些追加或變更的主張。如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也應予以審酌。這項規定強化了納稅者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的權益保障,確保納稅者能夠充分表達自己的主張。稅捐稽徵機關的答辯責任: 對於納稅者的追加或變更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主張的意見,確保雙方在爭訟過程中有充分的對話和證據呈現。法院核實應納稅額: 行政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查明事證,以確定納稅者應納稅額的實際數額,並在納稅者聲明不服的範圍內確定其應納稅的金額。如果案情過於複雜,難以查明具體事實時,可以不予查明。這一規定保障了稅務訴訟中的公平性,確保稅額的確定基於實際情況。核課期限限制: 對於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所提出的行政爭訟案件,如果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因違法而被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若超過十五年未能確定應納稅額,則不得再行核課。但如果延誤是由納稅者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則不在此限。此規定旨在防止無限期的核課,保障納稅者的權益不被無故拖延。適用範圍: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也適用上述的規定,確保相關費用和罰款在相同的法律框架下進行處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施行細則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2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細則的制定: 第22條規定,本法的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這一條款賦予了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具體執行細則的權力,以確保法律的落實和操作性。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3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施行日期: 第2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這一條款設定了法律生效的時間,給予各方充足的準備時間以適應新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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