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一章總則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註釋-適用範圍
稅捐稽徵法1條規定: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註釋-解釋函令之發布
稅捐稽徵法1-1條規定: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稅捐稽徵法第二條規定註釋-稅捐之定義
稅捐稽徵法2條規定: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註釋-稽徵機關
稅捐稽徵法3條規定: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條規定註釋-使領館等免稅之核定
稅捐稽徵法4條規定: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稅捐稽徵法第五條規定註釋-與外國互免稅捐之商訂
稅捐稽徵法5條規定: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稅捐稽徵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註釋-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以及限制
稅捐稽徵法5-1條規定: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查後提供。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所稱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指下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一、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所得稅法及關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二、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一項條約或協定之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註釋-租稅優先清償權
稅捐稽徵法6條規定: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註釋-破產財團成立後之應納稅捐
稅捐稽徵法7條規定: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稅捐稽徵法第八條規定註釋-公司重整中發生之稅捐
稅捐稽徵法8條規定:
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稅捐稽徵法第九條規定註釋-納稅義務人應為行為之時間
稅捐稽徵法9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稅捐稽徵法第十條規定註釋-納稅期間之延長
稅捐稽徵法10條規定: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憑證保存年限
稅捐稽徵法11條規定: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規定註釋-相當擔保之意義
稅捐稽徵法11-1條規定: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與第五款擔保品之計值、相當於擔保稅款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註釋-辦理之事項及提出文件之方式
稅捐稽徵法11-2條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財政部應配合國家政策積極獎勵或輔導納稅義務人使用電子支付,以維護政府稅基、增加稅收,並達租稅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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