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一章總則

24 Nov, 2020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註釋-適用範圍

稅捐稽徵法1條規定: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款的目的是確立稅捐稽徵的基本法律框架。當稅捐稽徵法本身無法全面涵蓋所有稅捐稽徵問題時,其他相關法律將補充和指導稽徵的實施,確保稅捐的徵收在法律規範內進行。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註釋-解釋函令之發布

稅捐稽徵法1-1條規定: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本條款旨在確保財政部發布的解釋函令能夠有效指導稅務案件的處理,特別是在法律見解變更時保護納稅義務人的利益。該條款還規定了解釋函令的溯及力和生效範圍,避免納稅義務人因法令見解的改變而遭受不當的影響。

稅捐稽徵法第二條規定註釋-稅捐之定義

稅捐稽徵法2條規定: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本條款定義了稅捐的法律涵義,旨在明確哪些稅種屬於稅捐稽徵法的管轄範圍。關稅因其特殊性被排除在外,適用其他專門法規來管理。

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註釋-稽徵機關

稅捐稽徵法3條規定: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此條款確立了稅捐稽徵的組織結構,指明了具體負責稽徵工作的機構,同時允許稅捐稽徵工作可以在必要時由其他單位代為執行,以提高稽徵效率。

稅捐稽徵法第四條規定註釋-使領館等免稅之核定

稅捐稽徵法4條規定: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本條款的目的是根據國際間的互惠原則,對特定外國機構及人員提供免稅待遇,這是一項外交上的權宜之計,旨在促進國際合作和互惠互利。

稅捐稽徵法第五條規定註釋-與外國互免稅捐之商訂

稅捐稽徵法5條規定: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本條旨在建立國際間稅捐互免的合作機制,促進雙邊或多邊貿易與投資的便利性。透過互惠原則,確保各國政府在稅捐方面的公平對待,並通過行政院的核准程序,確保協定的合法性與透明度。

稅捐稽徵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註釋-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以及限制

稅捐稽徵法5-1條規定: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查後提供。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所稱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指下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一、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所得稅法及關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二、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一項條約或協定之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本條強調了跨國稅務合作的重要性,特別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國之間稅務資訊的交換與稅務協助越來越頻繁。本條規定了在進行資訊交換時需注意的互惠原則,以及不得進行資訊交換的例外情形,這對於保障國家機密及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本條還規範了各類金融和稅務機構在提供資訊時的義務,並強調了保密規定的例外情形,這些措施有助於稅務機關更有效地打擊逃漏稅行為。

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註釋-租稅優先清償權

稅捐稽徵法6條規定: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本條款強調稅捐在清償順序中的優先性,這是一項重要的財政保護措施,旨在確保政府在稅收上的權益得到優先保障。尤其在涉及不動產或貨物拍賣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和抵押權人的權利,確保相關稅捐在財產處分過程中得到徵收。

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註釋-破產財團成立後之應納稅捐

稅捐稽徵法7條規定: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本條明確了在破產程序中,稅捐應作為財團費用予以清償,這意味著稅捐在破產程序中的特殊地位,優先於普通債權人但並非優先於其他財團費用。此規定有助於保障政府的稅收權益,同時也遵循破產法的原則來處理破產程序中的各類費用分配。

稅捐稽徵法第八條規定註釋-公司重整中發生之稅捐

稅捐稽徵法8條規定:

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在公司重整過程中,稅捐被視為重整債務,這一安排旨在保障政府稅收同時促進公司重整的順利進行。根據本條規定,重整中的稅捐債務須根據公司法規定優先處理,以確保公司重整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並維持稅務義務的履行。

稅捐稽徵法第九條規定註釋-納稅義務人應為行為之時間

稅捐稽徵法9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本條款的目的是規範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的業務往來時間,確保在辦公時間內處理稅務事宜,從而避免因時間不符而導致的問題。繳納稅捐的時間則依賴於代收機構的營業時間,這意味著納稅義務人需根據具體的營業時間安排自己的繳納行為。

稅捐稽徵法第十條規定註釋-納稅期間之延長

稅捐稽徵法10條規定: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本條款為納稅義務人提供了在遇到不可抗力因素時的保護措施。稅捐稽徵機關在此情況下可通過延長繳納期限,減輕納稅人因不可抗力導致的負擔。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法律的靈活性與人性化,確保在特殊情況下稅務負擔的合理延後。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憑證保存年限

稅捐稽徵法11條規定: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本條款明確了稅務憑證的保存義務及期限,確保在未來需要核對或審核時有充足的憑證作為依據。這有助於維護稅務審查的完整性與準確性,並為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了可靠的審計基礎。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規定註釋-相當擔保之意義

稅捐稽徵法11-1條規定: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與第五款擔保品之計值、相當於擔保稅款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條款規範了稅捐擔保的具體形式及其折算比例,確保納稅人在提供擔保時能夠提供足夠價值的財產,以保障國家稅收的安全。這些規定不僅明確了擔保品的價值計算方式,也進一步保障了納稅人和國家之間的公平與透明。

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註釋-辦理之事項及提出文件之方式

稅捐稽徵法11-2條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財政部應配合國家政策積極獎勵或輔導納稅義務人使用電子支付,以維護政府稅基、增加稅收,並達租稅公平。

 

本條款適應了現代科技的發展趨勢,允許和鼓勵納稅義務人使用電子化手段辦理稅務事宜,從而提升辦事效率和便利性。通過推動電子支付,國家也能夠更好地管理稅務收入,減少現金交易的漏洞,並推動租稅公平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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