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二章納稅義務

24 Nov, 2020

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共有財產之納稅義務人

稅捐稽徵法12條規定: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本條旨在明確共有財產的納稅義務人,特別是區分在不同形式的共有關係中誰應承擔納稅責任。在通常共有情況下,管理人負責納稅,未設管理人的則由各共有人按比例負擔;而在公同共有的情況下,所有共有人共同承擔納稅義務,確保稅收的公平與合理性。

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明訂舉證之責任

稅捐稽徵法12-1條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條強調在稅務法律解釋和課稅構成要件認定中,必須考慮實質經濟事實及其對租稅公平的影響,並防止納稅義務人透過濫用法律形式來規避納稅義務。稅捐稽徵機關負有舉證責任,需證明納稅義務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租稅規避的構成要件,這確保了課稅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清算人之納稅義務

稅捐稽徵法13條規定: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本條明確規定了在法人或合夥解散清算過程中,清算人的稅務責任,強調在分配剩餘財產之前,必須優先繳清所有應繳稅捐,這是對於維護國家稅收權益的重要保障。清算人若違反此規定,需對未清繳的稅捐承擔法律責任。

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等之納稅義務

稅捐稽徵法14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本條旨在確保在遺產分配之前,先履行納稅義務。這一規定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等相關人員提出了明確的責任要求,確保國家稅收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而受到損失。違反該規定者,將對未繳納的稅捐負有繳納義務,這保護了國家的財政權益。

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營利事業合併後欠稅之承擔

稅捐稽徵法15條規定: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本條確立了營利事業合併後的稅務責任承擔原則,確保原合併企業的稅捐義務不會因合併而消失,並將其稅務責任轉移給合併後的存續企業或新設企業。這一規定有助於維護國家稅收權益,防止因企業合併而產生的稅收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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