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稽徵第三節徵收

24 Nov, 2020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加徵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20條規定: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本條款旨在促使納稅人按時繳納稅款,通過設定滯納金來懲戒逾期繳納行為,同時也提供了一定的彈性處理機制,對於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本人過失無法按時繳納的納稅人,提供了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的途徑,從而避免額外的罰款負擔。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核課期間

稅捐稽徵法21條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本條款明確了不同情況下稅捐的核課期間,規範了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的時效,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無限期追繳。同時也設立了七年較長時效的例外情況,以對付故意逃漏稅的行為,增強稅務執法的嚴肅性和威懾力。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核課期間之起算

稅捐稽徵法22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本條詳細說明了各類稅捐的核課期間如何起算,確保稅務稽徵有明確的時間標準,便於稅務機關的執法操作,同時也為納稅人提供了清晰的時效指引,避免因誤解而產生的稅務糾紛。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追徵時效

稅捐稽徵法23條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本條旨在規範稅捐追徵的時效,避免無限期的追繳,並明確了在特定情況下的例外規定,確保稅務機關能在合法期限內完成徵收。這一規定也為納稅人提供了稅務責任的明確時限,保障了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稅捐之保全及限制出境之處分與解除

稅捐稽徵法24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本條款提供了對於欠繳稅捐的納稅人進行財產保全和限制出境的措施,以確保國家稅收不因逃避而流失。對於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的納稅人,稅捐稽徵機關可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如假扣押和出境限制,從而維護稅務執法的效果和公平性。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稅捐之保全

稅捐稽徵法25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二、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本條款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在稅捐徵收日期前逃避繳稅責任,通過提前徵收或要求提供擔保的方式來保全稅收利益,尤其是在納稅義務人有逃避稅捐跡象的情況下,這一措施能有效預防稅款流失。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免徵、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授權範圍

稅捐稽徵法25-1條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本條款授予財政部在特定情況下的靈活處理權限,允許對小額稅捐進行免徵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以節省行政成本,並根據實際需要作出合理判斷,這在實務操作中具有重要的靈活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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