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稽徵第四節緩繳

24 Nov, 2020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申請

稅捐稽徵法26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條款為納稅義務人在遇到特殊困難時提供了稅務上的緩衝措施,允許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最大限度減少因突發事件或經濟困難導致的稅務壓力。此條款特別強調了申請的時限和期限限制,並要求財政部針對不同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和辦法,以確保此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緩繳權利之停止

稅捐稽徵法2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本條款確保了稅捐稽徵機關對延期或分期繳納制度的有效管理和執行。若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時履行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將取消其緩繳權利,要求其在短時間內繳清所有欠稅,以避免稅收流失。此規定強調了繳納稅捐的嚴肅性和納稅人應盡的義務,並為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了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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