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定作人責任

06 Mar, 2011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五十三條理由謂承攬人獨立承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010號要旨)。查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台灣銀行就前揭工程,雖委由參加人蔡某承攬建築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原審以上訴人應事先測量,並有告知鄭○○不能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注意義務,竟怠於注意,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認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惟如前所述,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係指二個不同要件之負責態樣,原審未詳加勾稽,泛言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即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欠允洽(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20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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