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稽徵第五節退稅

24 Nov, 2020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退稅

稅捐稽徵法28條規定: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本條款為納稅義務人提供了因稅務錯誤而申請退稅的法律依據,並規定了退稅申請的時效和計息方式。對於因政府錯誤導致的溢繳稅款,延長了退稅申請的時限,以保障納稅人的權益。特別強調了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的處理方式,確保納稅人能通過法律途徑獲得公平處理。此外,明確規定了退稅申請的利息計算方式,增加了納稅人的經濟補償。對於明知無納稅義務而違法繳納的款項,本條款則明確禁止其申請返還,防止濫用退稅制度。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退稅之扣抵

稅捐稽徵法29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本條款的目的是確保稅捐稽徵機關在退還稅款之前,先行抵扣納稅義務人未繳清的稅款,以保證政府的稅收不被流失。這一程序能有效地減少政府稅收損失,同時確保納稅人在獲得退稅時,其現有的稅務欠款已被處理。稅捐稽徵機關在扣抵後須及時通知納稅義務人,這有助於提高退稅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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