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三章稽徵第六節調查

24 Nov, 2020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調查

稅捐稽徵法30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本條款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及其指定調查人員在課稅過程中進行調查的權力,確保稅務資料的準確性和合法性。同時,規範了調查範圍和程序,保護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並設置了不當調查的救濟途徑,確保調查過程中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搜查

稅捐稽徵法31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條款為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了對於重大逃漏稅犯罪案件進行搜查的法律依據,確保在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合法手段取得關鍵證據。此條款強調了搜查程序的合法性和嚴謹性,確保稅務執法過程中尊重納稅人權利,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標準進行相關操作。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調查人員身分之証明

稅捐稽徵法32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本條款確保稅捐稽徵調查過程中的合法性和透明度。調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需出示身份證明,以保證調查行為的正當性,並避免濫用職權的情況。納稅義務人或相關人員在未確認調查人員身份的情況下,有權拒絕合作,這為納稅人提供了基本的權利保障。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個人財稅資訊秘密之保護

稅捐稽徵法33條規定: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本條款明確了稅務資訊的保密義務,確保納稅義務人的財稅資料不被濫用或隨意洩露,從而保護納稅人的隱私和權益。同時,也列明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例外處理的情形,並對相關人員的使用範圍進行了嚴格限制,強化了稅務資料的保護措施。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重大逃漏稅之公告

稅捐稽徵法34條規定: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

 

本條款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或逃漏稅行為的公告權,旨在通過公開曝光來懲戒並威懾此類行為者,進一步保障稅收的公平性和正義性。此舉不僅有助於打擊逃漏稅行為,也可通過對高額納稅人的獎勵公告,鼓勵依法納稅行為。公告前需確保案件的最終確定性,以避免誤傷無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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