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四章行政救濟

24 Nov, 2020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復查及訴願

稅捐稽徵法35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本條款為納稅義務人提供了對稅捐稽徵處分進行復查的程序,並規定了復查申請的期限和條件。這一規定旨在保護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為其提供救濟途徑,以確保稅務處理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同時,條款也規定了在特殊情況下申請回復原狀的條件,進一步保障了納稅人的權益。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進口貨物稅捐之徵收

稅捐稽徵法35-1條規定: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

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條款明確了對進口貨物稅捐的徵收程序及相關行政救濟的適用法律,將進口稅捐的處理納入《關稅法》和《海關緝私條例》的範疇,確保進口貨物的稅務管理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行政救濟後稅款之退補

稅捐稽徵法3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條款規範了在行政救濟程序結束後,對納稅人應退還或應補繳稅款的處理方式,確保稅務處理結果的執行效率和公平性。條款中的利息計算方式進一步保障了納稅義務人的利益,特別是在退稅情況下,能夠補償納稅人因行政救濟過程中承擔的時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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