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五章強制執行

24 Nov, 2020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未繳稅捐之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39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條款規範了對於未按期繳納稅捐的納稅義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它明確指出在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的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有權將其移送強制執行。然而,如果納稅人申請復查,則可以暫緩執行,但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這些規定為納稅人提供了一定的保護措施,同時也確保稅務機關的稅收執行力度。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強制執行之撤回與停止

稅捐稽徵法40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本條款提供了稅捐稽徵機關在強制執行過程中進行自我糾正的機制。如果發現強制執行的決定不當,稅捐稽徵機關有權撤回或停止執行。這一規定不僅保護了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也確保了執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防止因錯誤執行對納稅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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