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六章罰則

24 Nov, 2020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逃漏稅捐之處罰

稅捐稽徵法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款旨在嚴懲逃漏稅捐行為,通過設立嚴格的刑罰措施來打擊詐欺性逃稅行為。規定的刑罰根據逃漏稅額的大小分為不同層次,對於重大逃漏稅行為,法律加重了處罰力度,以達到震懾效果,確保國家稅收利益不受損害。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稅捐稽徵法42條規定: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本條款針對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違反其法定責任的行為進行處罰。此類行為直接損害國家稅收利益,因此法律設置了嚴格的刑事責任和罰金,以確保這些義務能夠得到有效履行,並防止稅捐被挪用或流失。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稅捐稽徵法43條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款對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的行為進行處罰,特別針對具有專業資格的從業人員,如稅務人員、律師、會計師等,加重處罰,以強化他們的專業道德責任。這一規定旨在杜絕專業人士濫用其知識和權力協助逃稅行為,並加強對納稅人隱私的保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稅捐稽徵法44條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條款旨在確保營利事業在經營過程中遵守憑證管理的法定義務。未給予、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的行為可能導致稅務漏洞,因此法律對此類違規行為處以罰鍰,以維護稅務管理的完整性。同時,條款對於在特殊情況下的免罰作出了規定,以確保法律的靈活性和公平性。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違反設置或記載帳簿義務之處罰

稅捐稽徵法45條規定: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款強調了企業在設置、記載和保存帳簿方面的法定義務,並設置了分級處罰機制。未按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會損害稅務監控和管理,因此,法律通過罰鍰和停業處分來強制企業遵守帳簿管理規定,確保財務和稅務的透明性和合規性。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拒絕調查之處罰

稅捐稽徵法46條規定: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本條款旨在強化稅務調查的執行力度,確保稅捐稽徵機關能夠順利進行稅務調查和資料核實。對於拒絕配合調查或拒絕提供必要資料的納稅人,設置了相應的罰則,以促使其履行法律義務。這有助於維護稅制的完整性,防止因資訊不全或不合作行為導致的稅收流失。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違反規避、妨礙或拒絕落實我國資訊交換機制之罰責

稅捐稽徵法46-1條規定: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款主要針對國際稅務資訊交換機制的落實,旨在確保相關機構和個人嚴格遵守資訊交換的法律規定。對於不配合或妨礙調查的行為,法律設置了嚴格的罰則,以維護稅務透明度和國際稅務合作的有效性。同時,對於未履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義務的行為,則設置了更高額度的罰金,以加強金融機構在稅務合規方面的責任。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稅捐稽徵法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本條款針對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中負責業務的實際負責人設定了法律責任,確保無論名義上還是實際上的負責人,都需要對逃漏稅行為負責。這一規定有助於防止企業通過名義上的負責人逃避法律責任,從而加強稅務執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及違反環保、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法令時之處理

稅捐稽徵法4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者,財政部應於該停止並追回處分確定年度之次年,公告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不受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限制。

 

本條款強調了對重大逃漏稅行為以及違反環保、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法令的嚴厲處罰措施。對於涉及這些違法行為的納稅義務人,除法律規定的處罰外,還應剝奪其租稅優惠待遇,並公開其姓名或名稱,以提高社會監督的透明度,進一步懲戒和震懾違法行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自動補繳漏稅之免除處罰及按日加計利息

稅捐稽徵法48-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款鼓勵納稅義務人主動補繳漏稅款,通過免除處罰及刑事責任來推動自我糾正機制的運行。這一規定既能促進稅款的及時繳納,又能減少行政資源的浪費,同時還為企業提供了一定的緩衝空間,有利於營造良好的稅收環境。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註釋-輕微違章之減免

稅捐稽徵法48-2條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款為稅務執法提供了靈活性,允許在某些情況下對輕微違規行為進行減輕處罰或免予處罰。這一規定能避免因輕微過失而導致不必要的嚴重後果,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和寬容。同時,規定了具體的減免標準需由財政部制定並經行政院核准,以確保執法標準的統一性和公正性。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註釋-適用法律

稅捐稽徵法48-3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本條款確立了“從新從輕”的法律原則,即當法律發生變更時,應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法律。這一規定旨在保護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因法律變更而造成不公的處罰或裁決,同時也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性和人性化。

瀏覽次數:11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