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七章附則

24 Nov, 2020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稅捐規定之準用

稅捐稽徵法49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條款明確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的處理方式,並指出這些款項的處理應參照稅捐的相關規定。然而,條款中特別排除了部分規定的適用,如稅捐優先權和利息加計的條款,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這些罰款和稅捐的處理方式能夠更加靈活和合理,避免與稅捐處理過程中的特殊規定混淆。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檢舉獎金之核發標準

稅捐稽徵法49條-1規定: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第一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二項規定。

 

本條款旨在鼓勵社會各界對逃漏稅捐行為進行檢舉,通過提供獎金來激勵公民參與稅務監督。為確保檢舉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法律規定了一些特殊情況下不予獎金的條件,如檢舉人為稅務人員或與其有密切關係的人。此外,獎金的金額和發放標準也進行了明確規範,以保持透明性和公正性。

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徵收期間之起算

稅捐稽徵法50條規定: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本條款旨在擴大法律的適用範圍,將針對納稅義務人的相關規定同樣適用於其他稅務相關的責任人,如扣繳義務人、代徵人等。這一規定確保了稅務法律的統一性和一致性,使各類稅務義務人都能受到相同的法律約束和保護。

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註釋-罰鍰案件處分機關之更動

稅捐稽徵法50-2條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本條款明確了罰鍰案件的處理權歸屬於主管稽徵機關,並規定了處罰程序的特殊處理方式。這一規定確保了稅務處罰的程序簡便和高效,同時為納稅義務人提供了行政救濟的途徑,在未完成救濟程序前,暫緩強制執行,這為納稅義務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五規定註釋-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稅捐稽徵法50-5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本條款賦予財政部制定本法施行細則的權力,這使得法律在執行層面能夠更具操作性和針對性。施行細則的制定和發布,確保了法律的具體執行有法可依,並能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以更好地適應現實需要。

稅捐稽徵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稅捐稽徵法51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款確定了稅捐稽徵法及其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確保法律能夠在明確的時間點生效並開始執行。對於某些特殊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決定,這樣的安排允許有關機關根據實際需要進行靈活調整,以便做好相應的準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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