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章總則

24 Nov, 2020

公司法第一條規定註釋-公司之定義

公司法第1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本條文界定了公司的定義,明確指出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並依照公司法的規定組織、登記和成立的社團法人。這意味著公司必須具備法人資格,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營利。營利目的是公司成立的核心動機,與非營利組織有根本區別。公司必須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組織、登記和成立程序,才能取得合法經營資格,包括公司章程的制定、股東會議的召開以及向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是社團法人,這意味著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可以獨立於其成員而存在和運作。公司在經營業務時,應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倫理規範,並且可以採取增進公共利益的行為,以履行其社會責任。

公司法第二條規定註釋-公司種類

公司法第2條規定: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本條文將公司分為四種,分別是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公司由二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兩合公司包含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則以其出資額為限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由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組成,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僅對其所認股份負責。此外,公司名稱必須標明公司種類,以確保透明性和法律責任的明確性。

公司法第三條規定註釋-公司住所

公司法第3條規定: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的住所,即公司的法定地址應為其本公司所在地。本公司是指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的總機構,具有決策和管理全公司事務的職能。而分公司則是受本公司管轄的分支機構,通常負責具體區域或業務範圍內的經營活動,但需遵從本公司的管理和指示。這樣的規定有助於明確公司的管理架構和法律責任,並便於外界了解公司的運作和管理中心所在地。

公司法第四條規定註釋-外國公司

公司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本條文明確了外國公司的定義,指出外國公司是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並登記,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這意味著外國公司在其組織和運營上遵循其註冊國的法律。同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享有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的權利和能力,這包含營業活動、資產擁有、訴訟地位等各方面的權利,但需遵守中華民國的相關法規。

公司法第五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公司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條文界定了公司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層級,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在直轄市層級,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可以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公司法規定的相關事項,以便有效管理和監督公司的設立、登記及運營。

公司法第六條規定註釋-公司成立要件

公司法第6條規定: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成立的要件,即公司必須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完成登記手續後,才能正式成立。這一登記程序是公司取得合法經營資格的必經步驟,未經登記的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法人地位,不能進行合法的商業活動。

公司法第七條規定註釋-公司登記之查核簽證

公司法第7條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公司在申請設立登記時,須由會計師對其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提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文件。公司若要申請變更資本額,也必須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公司的資本額真實、準確,防止虛報資本額的情況發生。會計師查核簽證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註釋-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本條文對公司負責人作出了詳細定義。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的負責人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的股東;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則為董事。此外,公司經理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也視為公司負責人。對於那些非董事但實質上執行董事職務或實質控制公司的人,無論在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方面,都需負擔與董事同等的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但政府指派的董事在特定情況下不適用此規定。這些規定旨在明確公司內部管理結構,強調公司負責人的責任和義務,保障公司治理的透明性和合法性。

公司法第九條規定註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公司法第9條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本條文規範了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的法律責任。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在申請文件上表明已收足,或在繳納後又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公司負責人將面臨刑事處罰,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公司負責人須與相關股東連帶賠償因此行為對公司或第三人造成的損害。若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中央主管機關將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若在判決前已補正,則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若以偽造文書印文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亦將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命令解散

公司法第10條規定: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可能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的情況。若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可命令解散,但已辦妥延展或停業登記者除外。若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可命令解散。此外,若公司未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亦可被命令解散,但若在命令解散前已檢送文件者則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1條規定: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本條文賦予法院在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裁定解散公司的權力。法院可依據股東的聲請,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的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作出裁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解散需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且持續六個月以上的股東提出。

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登記之效力

公司法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本條文強調了公司設立登記和變更登記的必要性。公司在設立登記後,若有應登記事項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這確保了公司登記事項的公開性和透明性,以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條文對公司轉投資作出了限制。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若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若股東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數不足,則需經過半數股東出席,並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股東同意。公司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若公司負責人違反此規定,需對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害進行賠償。

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貸款之限制

公司法第15條規定: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資金貸款的限制。公司資金除非在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的情況下,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其中,短期融通資金的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若違反此規定,須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若公司因此受到損害,負責人亦需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旨在防止公司資金被濫用,保障公司和股東的利益。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

公司法第16條規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本條文限制了公司擔任保證人的情況。公司除非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可以擔任保證人,否則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若公司負責人違反此規定,其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在公司因此受到損害時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旨在防止公司資源被濫用以保護股東和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特許之業務

公司法第17條規定: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從事特許業務的要求。若公司經營的業務需經政府許可,必須在取得許可文件後方可申請公司登記。若該業務的許可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主管機關需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這一規定確保了特許業務的合法性和合規性。

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廢止登記

公司法第17-1條規定: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本條文規定了在公司經營違反法令並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的處理方式。處分機關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公司的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這一規定旨在加強對違法經營行為的監管,確保公司運營的合法性。

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公司名稱專用

公司法第18條規定: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名稱的使用和登記要求。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但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經營的業務除許可業務外,不受限制,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登記的公司若有業務變更,應依代碼表辦理變更登記。公司名稱不得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也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公司名稱及業務在登記前需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具體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公司名稱的獨特性和合法性,防止混淆和誤導。

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

公司法第19條規定: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本條文規定未經設立登記的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進行任何業務或法律行為,旨在防止非法公司以公司名義進行欺詐或其他不法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須自負民事責任;若有二人以上違反,將連帶負民事責任。此外,主管機關將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年終查核

公司法第20條規定: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文要求公司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對於資本額達一定數額或規模的公司,其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負責人若違反規定,將面臨罰鍰,且主管機關可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確保公司財務的透明性和準確性。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平時業務之檢查

公司法第21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有權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若違反規定,將面臨罰鍰,且連續違反者將面臨更高額罰鍰。主管機關在檢查時可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以確保檢查的專業性和公正性。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帳表查核之方法

公司法第22條規定: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在查核公司帳表或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可要求公司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資料,並應在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公司負責人若拒絕提交,將面臨罰鍰,且連續拒絕者將面臨更高額罰鍰。這一規定確保了公司財務檢查的順利進行和資料的保密性。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公司應定期申報資料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

公司法第22-1條規定: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本條文要求公司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的基本資料,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的資訊平臺,並在資料變動後十五日內更新。符合一定條件的公司可豁免此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申報資料,並規定申報程序、格式及查核方式等。若未按規定申報或資料不實,將面臨罰鍰,且情節重大者可能被廢止公司登記。這一規定確保公司基本資料的透明性和準確性,便於監管機關的管理和監督。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負責人的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負責人必須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且要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負責人違反這些義務,導致公司受損,則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如果負責人違反法令,導致他人受損,負責人應與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並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行為時,股東會可以決議將該行為所得視為公司的所得,但此權利僅限於所得產生後一年內行使。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公司負責人行為的合法性和誠信,保障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解散公司之清算

公司法第24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解散後的清算義務。除非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否則必須進行清算。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後,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理、變賣和分配,以了結公司所有法律關係。這一過程旨在保障債權人和股東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清算中之公司

公司法第25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本條文規定了解散公司的法律地位。在清算期間內,解散的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這意味著公司在清算過程中仍然具有法律上的存在,可以進行必要的業務活動,以了結其法律事務和財務事宜。

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清算中之營業

公司法第26條規定: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本條文進一步規定了解散公司在清算期間的業務活動。解散的公司在清算期間,可以為了結現有業務和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這一規定允許公司在清算過程中,進行必要的業務活動,以保障清算工作的順利進行和債權人的權益。

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準用

公司法第26-1條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被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時的處理方式。當公司被撤銷或廢止登記時,應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的規定,進行清算。這確保了撤銷或廢止登記的公司仍需履行其清算義務,以保障債權人和股東的權益。

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之情形

公司法第26-2條規定: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條文規定了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以及經宣告破產之公司在特定情況下其名稱可供他人申請使用的條件。若此類公司自解散、撤銷、廢止登記或破產登記之日起,超過十年未完成清算或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則其名稱可供他人申請使用,不受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然而,若有正當理由,公司可在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保留其名稱使用權,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公司名稱的有效利用,避免資源浪費。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公司法第27條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條文規定政府或法人作為股東時,其代表權的行使方式及限制。政府或法人可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履行職務。若有多位代表人,可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代表人可根據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以補足原任期。對於這些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些規定確保了政府或法人在公司治理中的代表性和合法性,並保障第三人的信賴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公告登載之方式

公司法第28條規定: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或指定網站供公司公告。

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公告的方式。公司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以確保公告的公開性和透明性。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建置或指定網站供公司公告。對於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若證券主管機關有其他規定,則從其規定。這些措施旨在保障公司信息的公開透明,便於股東和相關利益人了解公司的重要信息。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公文書之送達方式

公司法第28-1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主管機關向公司送達公文書的方式。主管機關可以電子方式送達公文書,若無法送達公司,則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仍無法送達者,可以公告方式送達。電子方式送達的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這些規定提高了公文書送達的效率和便利性,並確保送達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經理人之設置及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之規定

公司法第29條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設置經理人及其委任、解任和報酬的規定。經理人的設置需依公司章程規定,若章程無明文規定,則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需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需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需董事會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及過半數同意決議。若公司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主管機關可要求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經理人的設置和管理符合公司利益,並在必要時保障公司和相關利益人的權益。

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經理人之消極資格

公司法第30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條文列出了不得擔任公司經理人的消極資格條件。若有犯組織犯罪、詐欺、背信、侵占罪、貪污罪的紀錄,或者被宣告破產、使用票據被拒絕往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未撤銷等情況,均不得擔任經理人,已擔任者將當然解任。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公司經理人具備良好的品行和資格,保障公司運營的誠信與合法性。

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經理人之職權

公司法第31條規定: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本條文規定經理人的職權可以由公司章程或契約來確定。經理人在章程或契約授權範圍內,有管理公司事務及簽名的權利。這確保了經理人職權的合法性和明確性,並使經理人的行為有章可循。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經理人競業之禁止

公司法第32條規定: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的經理人,也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除非經公司同意。這旨在避免經理人因兼任或競業行為而損害公司的利益,保障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遵守決議之義務

公司法第33條規定: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本條文規定經理人必須遵守董事、執行業務股東的決定,以及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且不得逾越其規定的權限。這確保了公司治理的秩序和決策的有效執行。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經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34條規定: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本條文規定若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其應遵守的決議規定,導致公司受損,經理人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旨在強化經理人的法律責任和道德義務,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經理權之限制

公司法第36條規定: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條文規定公司對經理人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意味著如果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經理人進行合法交易,這些交易對第三人仍具法律效力,不能因公司內部對經理人職權的限制而受到影響。這一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交易的穩定性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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