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註釋-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責任

07 Mar, 2011

民法第190條規定: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五十四條理由謂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毀損物件者,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因占有人既占有動物,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占有人雖僅就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外,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同法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及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被害人亦得據此向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且在訴訟上,占有人也須承擔法院不能認定其無過失時,將受敗訴的不利。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自行進入伊住宅車庫內始遭犬襲乙節,即已無以採信,足認本件應係原告前往後方如廁行經被告住所鐵門,甫踏入之際,即遭被告所飼犬隻咬傷,而被告住宅鐵門毗鄰鮮○餐廳,常有不特定餐廳人員及客人經過前方,被告自應對所飼家犬為相當管束,避免誤傷他人,被告固認門上有警告標示,另餐廳人員亦有阻止原告進入等語,惟事發之時,該處鐵門既全部開啟,並未關妥,外人自難辨識鐵門上有「內有惡犬」字樣,又餐廳人員並非動物占有輔助人,不受被告指示,並無代被告履行管束動物之義務,亦難認被告有遣人管束動物之實,而縱餐廳人員有呼喊阻止動作,惟侵害同時間已然發生,難認對損害有生防免之效,此外,原告所受3×1公分撕裂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並因而住院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亦可認被告所飼之犬對人具有相當攻擊及傷害性,依動物種類、性質,被告應為相當管束,惟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已盡如何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被告占有之動物加害原告身體、健康,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97年度壢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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