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節設立

24 Nov, 2020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發起人之限制

公司法第128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本條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由至少二名發起人組成。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不得成為發起人。政府及法人皆可為發起人,但法人僅在特定情形下可為發起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以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以及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法人。此規定保障了發起人的合法性和資格。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監察人

公司法第128-1條規定: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

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本條文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受發起人數量限制,股東會的職權由董事會行使。該公司可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若設置一名董事則其為董事長,行使董事會職權;若設置兩名董事則依相關董事會規定運作。此外,該公司可依章程規定不設監察人,未設監察人者,不適用有關監察人的規定。董事和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此規定提供了政府或法人股東組織股份有限公司的靈活性。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章程之絕對應載明事項

公司法第129條規定: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本條文規定,發起人需全體同意訂立章程,並在章程中載明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或無票面金額的股份總數)、公司所在地、董事及監察人的人數及任期以及訂立章程的日期。發起人需在章程上簽名或蓋章。這確保了章程的合法性和公司基本資訊的明確性。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章程之相對應載明事項

公司法第130條規定: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設立。

二、解散之事由。

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第四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

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本條文規定,分公司設立、解散事由、特別股的種類及其權利義務,以及發起人所得的特別利益及受益者姓名等事項,需記載於章程中,否則不具效力。股東會可修改或撤銷發起人所得的特別利益,但不得侵害已取得的利益。這保障了相關事項的法律效力和透明性。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發起設立

公司法第131條規定: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本條文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的股份後,應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方法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發起人的出資可為現金,也可為公司業務所需的財產或技術。這確保了公司設立過程的合法性和發起人出資的多樣性。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募集設立

公司法第132條規定:

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

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發行特別股。

 

本條文規定,若發起人未認足第一次發行的股份,需通過公開募集方式募足所需股份。在招募股份時,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57條規定發行特別股。這確保了股份有限公司在資金不足時能通過公開募集補足資金,提供了資金靈活性。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公開募股之申請

公司法第133條規定:

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

一、營業計畫書。

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

三、招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六、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

第一項各款,應於證券管理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

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本條文規定,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需準備營業計畫書、發起人相關資訊、招股章程、代收股款銀行或郵局資訊、承銷或代銷機構資訊及其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的事項,並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審核。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的四分之一。獲得核准後,需在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公告招募,但承銷或代銷機構的約定事項可免予公告。這確保了公開招募股份過程的透明性和合法性。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代收股款之證明

公司法第134條規定:

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對於代收之股款,有證明其已收金額之義務,其證明之已收金額,即認為已收股款之金額。

 

本條文規定,代收股款的銀行或郵局需對代收的股款出具證明,證明的金額即為實際收到的股款金額。這確保了股份募集過程中資金的透明和安全,防止資金挪用或其他違規行為。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不予或撤銷核准之情形

公司法第135條規定:

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發起人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文規定,若申請公開招募股份的事項違反法令或虛偽,或申請事項有變更但未在限期內補正,證券管理機關可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發起人未在限期內補正申請事項的,將被處以罰款。這確保了公開招募過程的合法性和誠信,保護投資者的權益。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撤銷核准公開招募

公司法第136條規定:

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

 

本條文規定,若證券管理機關撤銷公開招募核准,尚未完成招募的,應停止招募;已完成招募的,應募人可依原發行金額加上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其投資。這確保了應募人的投資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招股章程應載明事項

公司法第137條規定:

招股章程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

五、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本條文規定,招股章程應載明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數、公司所在地、董事及監察人數目和任期等事項,還需包括各發起人認購的股數、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的金額、招募股份的期限以及未募足時認股人可撤回的聲明,以及發行特別股的總額及相關規定。這確保了招股章程的全面性和透明性,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認股書

公司法第138條規定: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

居所,簽名或蓋章。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文規定,發起人應準備認股書,認股書需載明公司名稱、發起人資料、招股章程、代收股款銀行或郵局等資訊,並標註證券管理機關的核准文號及日期。認股人需在認股書上填寫認股數、金額及住所或居所,並簽名或蓋章。若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認股人需在認股書上註明認繳的金額。若發起人未準備認股書,將面臨罰款。這確保了認股書的合法性和認購過程的透明性。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繳納股款之義務

公司法第139條規定:

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本條文規定,認股人需按照其填寫的認股書繳納股款。這確保了認股人的繳款義務,保障公司資金的到位。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公司法第140條規定:

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

 

本條文規定,對於採行票面金額股的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若是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則不受此限。採行無票面金額股的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不受限制。這確保了股票發行價格的合理性和市場運作的靈活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催繳股款

公司法第141條規定: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本條文規定,當第一次發行的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立即向認股人催繳股款。如果股票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其溢額應與股款一同繳納。這確保了股份發行和資金募集的有效進行,保障公司的資金需求。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延欠股款

公司法第142條規定: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本條文規定,若認股人延遲繳納應繳股款,發起人需定期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認股人繳納,並聲明若逾期不繳,認股人將失去其權利。若經催告後,認股人仍未繳納,則其認購權利喪失,所認股份將另行募集。如因此造成損害,發起人仍可向認股人請求賠償。這確保了股款繳納的及時性,保障公司設立過程中的資金需求。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創立會之召集

公司法第143條規定:

前條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

 

本條文規定,在股款繳納足夠後,發起人需在兩個月內召開創立會。這確保了公司設立過程的順利進行,及時完成創立會以進行公司成立的相關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之準用規定

公司法第144條規定:

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但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發起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文規定,創立會的程序及決議需依據公司法中相關條款的規定進行,特別是董事及監察人的選任需依照第198條規定。若發起人違反這些規定,將面臨罰款。這確保了創立會的合法性和程序的規範性,保障股東權益和公司設立的順利進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發起人之報告義務

公司法第145條規定:

發起人應就下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技術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技術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股份總數。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發起人對於前項報告有虛偽情事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規定,發起人在創立會上需報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已發行股份總數、以非現金財產或技術抵繳股款者的信息、公司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報酬、發行特別股的總數以及董事和監察人名單。若發起人對這些報告有虛偽情事,將面臨罰款。這確保了創立會上信息的透明和真實,保障股東的知情權和利益。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選任董、監事及檢查人

公司法第146條規定: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前二項所定調查,如有冒濫或虛偽者,由創立會裁減之。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本條文規定,創立會需選任董事和監察人,並由他們對前條規定事項進行調查並報告。如董事或監察人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創立會可另選檢查人進行調查。若調查有冒濫或虛偽,創立會可裁減之。發起人若妨礙調查或報告有虛偽,將面臨罰款。調查報告若需延期提出,創立會可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這確保了創立會的程序公正和信息的真實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創立會之裁減權

公司法第147條規定:

發起人所得受之報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會均得裁減之,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本條文規定,若發起人的報酬、特別利益或公司設立費用有冒濫情形,創立會有權裁減。用以抵作股款的財產如估價過高,創立會可減少其所給的股數或責令補足。這保障了公司設立過程中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防止發起人濫用權力。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連帶認繳義務

公司法第148條規定:

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本條文規定,若第一次發行的股份未認足或已認股款未繳足,發起人需連帶認繳。已認股款被撤回的情況也需發起人連帶認繳。這確保了公司設立資金的足額到位,保障公司成立過程的順利進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

公司法第149條規定:

因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時,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

 

本條文規定,若因第147條及第148條情形導致公司受損,公司可向發起人請求賠償。這保障了公司在設立過程中的權益,提供了對發起人行為的法律約束。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註釋-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之責任

公司法第150條規定: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本條文規定,若公司不能成立,發起人需對公司設立過程中所為的行為及設立費用負連帶責任。若有冒濫情形,發起人仍需負責。這確保了公司設立過程的責任追究,保障投資者和相關利益方的權益。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創立會之權限

公司法第151條規定:

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修改章程準用之;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不設立之決議準用之。

 

本條文規定,創立會有權修改章程或決議不設立公司。關於修改章程的程序,應準用公司法第277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關於不設立公司的決議,應準用公司法第316條的規定。這確保了創立會在重要決策上的合法性和程序的規範性。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撤回認股

公司法第152條規定:

第一次發行股份募足後,逾三個月而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發起人不於二個月內召集創立會者,認股人得撤回其所認之股。

 

本條文規定,若第一次發行股份募足後超過三個月,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股款但發起人未在兩個月內召集創立會,認股人可以撤回其所認股份。這保障了認股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益,提供了對發起人延遲行為的救濟措施。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股份撤回之限制

公司法第153條規定:

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

 

本條文規定,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這確保了公司設立過程的穩定性,避免因認股人的撤回行為影響公司的正常運作。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股東之有限責任

公司法第154條規定: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本條文規定,股東對公司僅以其繳清股份的金額為限承擔責任。然而,若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難以清償,且情節重大必要時,該股東應承擔清償責任。這既保障了股東的有限責任,又防止了股東濫用法人地位損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權益。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發起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55條規定: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本條文規定,若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事項上怠忽職責,導致公司受損,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發起人對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的債務,在登記後仍需負連帶責任。這確保了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責任,保障了公司的利益和設立過程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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