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節股份

24 Nov, 2020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法第156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公司股份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本條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應分為股份,可選擇發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採行票面金額股時,每股金額應一致;採行無票面金額股時,所得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公司可依章程規定發行特別股,並得分次發行股份,同次發行的股份若條件相同,價格應一致,但公開發行的公司可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價格決定方法。股東出資可為現金,也可為貨幣債權、公司所需財產或技術,抵充的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這確保了公司資本結構的靈活性和合法性。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股份有限公司得將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但無票面金額股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公司法第156-1條規定: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於轉換前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印製股票者,依第一項規定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自轉換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

前項情形,公司應通知各股東於轉換基準日起六個月內換取股票。

前四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本條文規定,公司可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的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將已發行的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且轉換前的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公司印製股票者,轉換後的票面金額股每股金額視為無記載,需通知股東於轉換基準日起六個月內換取股票。此規定不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後,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這確保了股東決議的合法性和轉換過程的規範性。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公司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公司法第156-2條規定: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本條文規定,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若申請停止公開發行,需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的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或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的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若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的事由無法履行公開發行股票的義務,證券主管機關可停止其公開發行。公營事業的公開發行及停止需經主管機關核定。這確保了公開發行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註釋-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

公司法第156-3條規定: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本條文規定,公司設立後可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的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公司法第267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限制。這提供了公司在資本運作和併購過程中的靈活性,保障了公司利益和決策的有效性。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規定註釋-公司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財務上協助對價

公司法第156-4條規定: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本條文規定,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恢復正常營運,參與政府專案核定的紓困方案時,可發行新股轉讓給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協助的對價,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的限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若紓困方案金額達到新台幣十億元以上,需由主管機關和受紓困公司向立法院報告自救計畫。這確保了公司在面臨財務困境時的救助機制,保障公司的持續經營能力。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

公司法第157條規定: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

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本條文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在發行特別股時,需在章程中規定特別股的股息紅利分派、賸餘財產分派、表決權、轉換權、轉讓限制等事項。若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該股東在監察人選舉中與普通股股東的表決權相同。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不得發行具有複數表決權、特定事項否決權的特別股,也不得發行可轉換成複數普通股的特別股。這確保了特別股發行的透明性和規範性。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特別股之收回

公司法第158條規定: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本條文規定,公司可以收回已發行的特別股,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依章程應有的權利。這保障了特別股股東的權益,防止公司隨意收回特別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特別股之變更與其股東會

公司法第159條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本條文規定,若公司已發行特別股,修改章程而損害特別股股東權利,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的股東會決議,並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若出席股東數不足,需過半數股東出席,並以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同意,並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這確保了特別股股東在公司章程變更過程中的權益。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註釋-股份共有

公司法第160條規定: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本條文規定,若股份為數人共有,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股份共有人需對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的義務。這確保了股份共有情形下股東權利的行使和股款繳納的責任分擔。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股票發行之時期﹙一﹚

公司法第161條規定: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本條文規定,公司需在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才能發行股票。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如有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則不受此限。若公司違反規定發行股票,該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可向發行人請求損害賠償。這確保了股票發行的合法性和投資者的權益。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票發行期限

公司法第161-1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證券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發行者,得繼續令其限期發行,並按次處罰至發行股票為止。

 

本條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應在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若公司負責人違反此規定,證券主管機關可令其限期發行股票,並處罰款,罰款金額在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之間。若限期內仍未發行,主管機關可繼續限期並按次處罰,直到股票發行為止。這確保了股票發行的及時性,保障了投資者的權益。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規定註釋-發行股票公司未印製股票者,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公司法第161-2條規定:

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

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股票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本條文規定,發行股票的公司可以選擇不印製股票,但需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的股份,並依該機構的規定辦理。經登錄的股份,其轉讓和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不適用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908條的規定。如果公司已印製的股票尚未繳回,則此條文不適用。這確保了股份管理的便利性和安全性。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股票應編號及載明事項

公司法第162條規定:

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本條文規定,發行股票的公司若印製股票,股票應編號並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的日期、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若為無票面金額股則僅需載明股份總數)、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及特別股票的標示和股票發行的日期。股票應記載股東姓名,若為同一人所有,應記載同一姓名;若為政府或法人所有,應記載其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股票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若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則不適用。這確保了股票的合法性和真實性。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公司法第163條規定: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本條文規定,公司的股份轉讓自由,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得在章程中禁止或限制股份的轉讓。但是,公司在設立登記前,股份不得轉讓。這確保了股份的自由流通性,保障了股東的權益。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股票背書轉讓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本條文規定,股票持有人可以通過背書方式轉讓股票,並應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上。這確保了股票轉讓的合法性和透明性,保障了受讓人的權益。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股東名簿

公司法第165條規定: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本條文規定,股份轉讓必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得對抗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在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在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這確保了股東名簿的準確性及公司管理的秩序。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股份之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法第167條規定: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本條文規定,公司一般不得自行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在股東清算或破產時可按市價收回股份以抵償債務。收回或收買的股份應在六個月內按市價出售,否則視為未發行股份並需變更登記。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或收為質物控制公司之股份,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合計持有他公司超過半數股份者,他公司亦不得收買或收為質物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公司負責人違反此規定將負賠償責任。這保障了公司資本的穩定性及交易的公正性。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公司收買股份

公司法第167-1條規定: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文規定,公司可在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的範圍內收買股份,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且收買總金額不得超過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收買的股份應在三年內轉讓給員工,未轉讓者視為未發行股份並需變更登記。這些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章程可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為轉讓對象。這有助於激勵員工及改善公司治理。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給對象

公司法第167-2條規定: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文規定,公司可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過半數同意,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以約定價格認購公司股份,並發給認股權憑證。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繼承者不在此限。章程可規定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為認股權憑證的發給對象。這有助於激勵員工,並確保股權激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規定註釋-公司股份轉讓員工之轉讓限制

公司法第167-3條規定:

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文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167-1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並轉讓給員工時,可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限制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年。這確保了股份激勵的穩定性,防止短期投機行為。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股份之銷除

公司法第168條規定: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文規定,公司只能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來銷除股份,並且必須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減少,除非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減少資本時,公司可以非現金財產退還股款,但需經股東會決議並取得接受該財產股東的同意。董事會應將退還財產的價值及抵充數額提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股東會前送交。若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將處以新臺幣二萬元至十萬元罰鍰。此規定確保了減少資本過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公司為彌補虧損之處置

公司法第168-1條規定:

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

 

本條文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若需在會計年度結束前減少資本並增加資本,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提交監察人查核,然後提請股東會決議。此過程中應遵循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這確保了公司在財務調整過程中的透明性和合規性。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事項

公司法第169條規定: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本條文規定,股東名簿應按編號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的股數及股票號數、發給股票的年、月、日以及發行特別股的種類字樣。若採用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這些資料可以附表補充。這確保了股東名簿記錄的詳細和準確,有助於公司的股東管理和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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