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08 Mar, 2011

民法第191條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說明:

謹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然工作物所有人對於防止發生損害之方法,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不負賠償義務。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此本條所由設也。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464號要旨)。查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台灣銀行就前揭工程,雖委由參加人蔡某承攬建築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要旨)。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有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明。查系爭房屋為木造平房,與鄭謝昌六人所有及張淑卿居住之各房屋毗鄰,惟有鐵門下方嚴重鏽蝕、大門卡榫未上鎖或得經由圍牆攀爬進入等欠缺,使第三人得以輕易進入,因其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致發生系爭火災,該火災乃國有財產署之保管欠缺結合外力所造成,該外力之介入,並不影響國有財產署就系爭房屋保管欠缺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是依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種類,國有財產署既未證明其無上開保管欠缺、或該欠缺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則原審就此為不利於國有財產署之論斷,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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