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節會計

24 Nov, 2020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會計表冊之編造

公司法第228條規定: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本條規定董事會在每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制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天交由監察人查核。這些表冊需按照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編制。監察人有權要求提前交付查核,以確保財務狀況的透明和準確性,保障股東的權益。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公司得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公司法第228-1條規定: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本條規定公司章程可訂明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進行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需經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董事會決議。分派盈餘時,需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若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則不需提列。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盈餘需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則需經董事會決議。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依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進行分派或撥補。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表冊之備置與查閱

公司法第229條規定: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

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本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0天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股東也可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共同查閱,以確保股東有充分的信息掌握,保障其合法權益。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註釋-會計表冊之承認與分發

公司法第230條規定: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規定董事會應將編制的各項表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經承認後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分發給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公告方式進行分發。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表冊及決議。若董事會未按規定分發,將面臨罰款。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董監事責任之解除

公司法第231條規定: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承認後,即視為公司解除董事及監察人的責任,但若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則不適用此解除責任的規定。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同時也提供了一種對董事和監察人進行責任豁免的機制,但前提是他們沒有違法行為。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情形與違反之處罰

公司法第232條規定: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規定公司在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前,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公司在無盈餘時亦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違反此規定的公司負責人將面臨刑事處罰,包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這些規定旨在保護公司財務穩定,避免不當分配公司資產。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違法分派效果

公司法第233條規定: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條規定公司若違反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退還不當分派的股息及紅利,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的損害。這一規定進一步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防止公司資產被不當分配。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建設股息之分派

公司法第234條規定: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

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

 

本條規定在某些公司因業務性質需二年以上的準備時間才能開始營業的情況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可依章程規定在營業前分派股息。此種分派的股息金額應列入資產負債表的股東權益項下,營業開始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6%的部分應扣抵沖銷。這樣的規定允許特殊情況下的靈活處理,但仍需符合相關的財務紀律。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公司法第235條規定: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本條規定股息及紅利的分派應按各股東持有股份的比例進行,除非本法另有規定。這一條文確立了公平分配的原則,保證股東依其持有股份的比例享有應得的股息及紅利。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

公司法第235-1條規定: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公司應在章程中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在公司有累積虧損時應先行彌補。公營事業需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可適用此規定。員工酬勞可以股票或現金方式發放,需經董事會決議並報告股東會。發放股票酬勞時,可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股份。章程可訂明發放股票或現金酬勞的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這一規定旨在激勵員工,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出

公司法第237條規定: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規定公司在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除非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在此基礎上,公司可以章程或股東會議決,提出特別盈餘公積。若公司負責人未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將面臨罰鍰,確保公司有足夠的儲備資金來應對未來的風險和需求。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公積之使用-填補虧損

公司法第239條規定: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本條明確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的主要用途是填補公司虧損,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符合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若盈餘公積不足以填補虧損,資本公積不得補充之。這些限制旨在保障公司財務穩定和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註釋-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法第240條規定: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本條規定公司可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的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需經股東會決議。若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出席股東數不足時,可降低門檻,並需遵循章程規定。發行新股的決議在股東會結束時即生效,董事會需通知股東。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可授權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息,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公司無虧損者將法定盈餘公積按股份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公司法第241條規定: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本條規定公司無虧損時,可以將法定盈餘公積及某些資本公積按股東持股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資本公積包括股票溢額及贈與所得。發放新股或現金的決議需經股東會通過,且發放法定盈餘公積的部分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的25%。這一規定提供公司在財務穩定時的盈餘分配方法。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檢查人之選派及權限

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本條規定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並持續六個月者,可以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法院如認為檢查人之報告必要,得命監察人召開股東會。若公司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監察人不召開股東會,將面臨罰鍰,並可按次處罰。這些規定旨在保護股東權益,確保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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