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節公司債

24 Nov, 2020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公司債之募集

公司法第246條規定: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條規定公司募集公司債需經董事會決議,並將募集公司債的原因及相關事項報告股東會。決議須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以確保決策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公司債受償順序

公司法第246-1條規定:

公司於發行公司債時,得約定其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

 

本條規定公司在發行公司債時,可以約定該公司債的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以增加公司發行公司債的靈活性,並提供債權人更明確的受償順序。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公司債總額之限制

公司法第247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本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募集公司債的總額限制,以保障公司財務穩定性。無擔保公司債的總額不得超過公司資產扣除負債後餘額的二分之一,進一步確保公司的債務承擔能力。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公司債發行應載明事項及私募之規定

公司法第248條規定: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在此限。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

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本條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的事項,並要求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手續。若為私募公司債,則需在發行後十五日內報備,且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除非為金融機構應募。若有變更,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此規定確保公司債的發行過程透明,並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董事會決議

公司法第248-1條規定:

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需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以確保這些重大決策的合法性和透明度。對於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進一步確保公開發行公司的債務管理符合監管要求。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無擔保公司債發行之禁止

公司法第249條規定: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本條規定限制公司在特定情況下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公司如果在過去三年內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的情形,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淨利不足以支付公司債的年息總額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則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註釋-公司債發行之禁止

公司法第250條規定: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本條進一步規定公司在特定情況下不得發行公司債。當公司對已發行的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的事實尚未解決,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淨利不足以支付公司債的年息總額,則不得發行公司債。但如果公司債經銀行保證發行,則不受此限制。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撤銷核准

公司法第251條規定:

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準用之。

 

本條規定在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申請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形,證券管理機關可撤銷核准,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公司負責人需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應募書之備置與公告

公司法第252條規定:

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申請經核准後,董事會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備就公司債應募書,附載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加記核准之證券管理機關與年、月、日、文號,並同時將其公告,開始募集。但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財務報表,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約定事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證明文件,第二十款之議事錄等事項,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未開始募集而仍須募集者,應重行申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應募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備妥應募書,並公告開始募集。應募書需附載相關事項及核准資訊,部分特定文件可免予公告。若未在期限內開始募集需重新申請。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應募

公司法第253條規定:

應募人應在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並照所填應募書負繳款之義務。

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券者,免填前項應募書。

 

本條規定應募人需在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及其住址,簽名或蓋章,並依應募書負繳款義務。若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券,則可免填應募書。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繳足金額

公司法第254條規定:

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應向未交款之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金額。

 

本條規定在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有責任請求所有未交款的應募人繳足其所認的金額,以確保公司債的發行過程順利進行。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受託人之查核與監督

公司法第255條規定:

董事會在實行前條請求前,應將全體記名債券應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所認金額,及已發行之無記名債券張數、號碼暨金額,開列清冊,連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文件,送交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前項受託人,為應募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監督公司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之權。

 

本條規定董事會在請求應募人繳款前,必須將所有記名債券應募人的詳細資訊及已發行的無記名債券資訊列成清冊,連同相關文件送交公司債債權人的受託人。受託人有權查核並監督公司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以保障應募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受託人之特定權責

公司法第256條規定:

公司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之抵押權或質權,得由受託人為債權人取得,並得於公司債發行前先行設定。

受託人對於前項之抵押權或質權或其擔保品,應負責實行或保管之。

 

本條規定公司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的抵押權或質權可以由受託人為債權人取得,並且可以在公司債發行前設定。受託人對這些抵押權或質權或其擔保品負有實行或保管的責任,確保債權人的權益受到保障。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及記載事項以及發行

公司法第257條規定:

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事項,有擔保、轉換或可認購股份者,載明擔保、轉換或可認購字樣,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債券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有擔保之公司債除前項應記載事項外,應於公司債正面列示保證人名稱,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條規定公司債券應編號並記載發行的年、月、日及其他重要事項,有擔保、轉換或可認購股份的公司債應標明相關字樣。債券須由代表公司的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由合法的銀行簽證後發行。若有擔保,應在公司債正面列示保證人的名稱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釋-免印製債票

公司法第257-2條規定:

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得免印製債票,並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及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公司債,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二百六十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債券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本條規定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可以免除印製實體債票,並應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登錄後的公司債,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而不適用某些法規的限制。已印製的債券若未繳回,則不適用此條規定。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公司債存根簿

公司法第258條規定:

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

    稱,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第十八款之轉換及第十

    九款之可認購事項。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

 

本條規定公司應建立公司債存根簿,詳細記載所有債券的編號及相關重要資訊,包括債權人的基本資料、發行及取得日期等。無記名債券只需註明「無記名」即可。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公司債款變更用途之處罰

公司法第259條規定: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若未經核准而變更用途,公司負責人將面臨刑事處罰,並需對公司因此受到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註釋-記名式公司債之轉讓

公司法第260條規定:

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本條規定記名式公司債的轉讓方式,要求轉讓時需將受讓人的信息記載於債券及公司債存根簿,否則轉讓無法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無記名債券改換為記名式

公司法第261條規定:

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本條賦予無記名債券的債權人隨時將無記名債券改為記名債券的權利,提供了靈活性以適應不同需求。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股份之轉換

公司法第262條規定:

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

公司債附認股權者,公司有依其認購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本條規定當公司債約定可以轉換為股份時,公司有義務依轉換辦法核給股份。同樣地,若公司債附有認股權,公司也需依認購辦法核給股份,但這些選擇權均在債權人或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手中。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債權人會議

公司法第263條規定:

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非於開會五日前,將其債券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本條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的召集和決議方式。當公司、債權人受託人或持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債權人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決議需有代表公司債總額四分之三以上的債權人出席,並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無記名公司債的債權人必須在會議前五日交存其債券,才能參加會議。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議事錄之作成與執行

公司法第264條規定:

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

 

本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決議的程序和效力。會議決議應製作議事錄,並由主席簽名。議事錄需申報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決議執行由債權人受託人負責,若會議另有指定,則從其指定。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不予認可之決議

公司法第265條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

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

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

三、決議顯失公正者。

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

 

本條列明法院不予認可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情況。如果召集會議的手續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的記載,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決議顯失公正,或決議違反債權人的一般利益,法院可不予認可該決議。这些规定是为了确保决议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瀏覽次數:11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