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節發行新股

24 Nov, 2020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發行新股之決議

公司法第266條規定: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本條規定公司分次發行新股的決議程序,需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過半數同意。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有關募集設立和首次發行股份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新股的發行。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發行新股與認股之程序

公司法第267條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的程序,要求保留10%-15%的新股給公司員工認購,並通知原有股東按比例優先認購。若原有股東未認購,則可公開發行或由特定人認購。對於因合併、分割或重整等情形發行新股者,不適用本條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的新股,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需遵守證券主管機關規定的發行數量、價格及條件。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公開發行新股之申請核准事項

公司法第268條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五、增資計畫。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項。

七、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

八、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九、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款、第九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本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的申請核准事項,包括公司名稱、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增資計畫、發行特別股、認股權憑證等內容。若有變更,需即時申請更正,否則處以罰款。部分事項需由會計師或律師查核簽證。若發行新股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需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方可進行。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認股權憑證

公司法第268-1條規定: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準用之。

 

本條規定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的義務,需依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不受其他條款的限制。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本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條款的規定。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公開發行新股之限制

公司法第269條規定: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本條限制公司在某些情況下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的特別股,包括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的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的特別股股息,以及未能按期支付已發行的特別股股息的情形。这些限制是為了保障投資者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註釋-公開發行新股之禁止

公司法第270條規定: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本條規定了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新股的兩種情形:一是公司最近連續兩年有虧損,但若公司因業務性質需較長準備期間或有具體的營業計畫可改善營利則可例外;二是公司資產不足以償還債務。這些限制旨在保護投資者,避免資不抵債或經營狀況不佳的公司發行新股,增加市場風險。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核准之撤銷

公司法第271條規定: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本條規定當公司在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被發現有違法或虛偽情況時,證券管理機關有權撤銷其核准。未發行的新股需停止發行,已發行的股份持有人可請求公司返還原定發行金額及法定利息,並可請求賠償因撤銷所造成的損害。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新股發行過程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保護投資者的權益。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出資之種類

公司法第272條規定: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本條規定公司在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作為股款,但如果是由原有股東或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的情況下,則可以公司所需的財產作為出資。這條規定旨在確保公開發行新股的透明性和現金流入,同時允許在特定情況下用財產出資來靈活應對公司的需求。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公開發行,認股書之備置及載明事項

公司法第273條規定: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詳細記載公司名稱、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等事項,並由認股人填寫其認購資料。若有未在期限內完成公告,則需重新申請。此條款確保認股過程的透明和規範,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若董事會未依規定備置認股書,將受到罰款處罰。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不公開發行之認股書

公司法第274條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而不公開發行時,仍需備置認股書,並在認股書中詳細記載所有出資的財產資訊。財產出資完成後,需由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並報主管機關核定。這樣的規定確保即便不公開發行,新股發行過程仍保持透明和規範。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催告與撤回認股

公司法第276條規定: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新股發行後若有未繳股款或已認購而撤回的情況,已繳款的股東可以催告公司在一個月內完成認購和繳款。若公司未能在期限內完成,股東可撤回認股並要求公司返還股款及支付法定利息。對於因此情事造成公司損害的董事,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些規定保障了股東的權益,確保新股發行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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