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一條規定註釋-商品製造人責任

09 Mar, 2011

民法第191-1條規定: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所稱商品,係包括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在內,從而所謂「商品製造人」,亦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而言。除其為真正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外,不論何人,在該商品上標示其姓名、商號、商標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視為該商品之製造人,使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按商品之生產、製造責任誰屬,或商品之優劣如何,通常消費者之習慣,於購買或使用、消費該商品時,均信賴該商品之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倘該商品之品質、功能,事實上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相符合,使該商品之購買者或使用、消費者誤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爰增訂第三項。按商品如係國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藉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本項之「輸入業」者,包括在外國輸出商品至我國之出口商及在我國之進口商在內。

 

民法第191條之1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相類似,然而前者乃屬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訴訟之事實甚為顯然,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之權利。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本文固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該項但書亦規定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如商品製造人能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即毋庸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魚飼料中之組織胺含量並無安全含量規範,我國亦無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上開魚飼料組織胺值為二二二PPM,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查,而世界各大魚飼料場所生產頂級魚粉之組織胺含量僅保證在五○○PPM以下,即使依比例混入蛋白質配置為魚用飼料,其組織胺值仍僅能控制在三七五PPM以下,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魚飼料組織胺值尚在世界各大魚飼料廠商所生產最頂級之鰻線粉及鰻魚浮性飼料組織胺安全數值範圍內;再被上訴人就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製造已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取得製造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就其出售之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之生產、製造或加工及設計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鰻腺粉及鰻魚浮性飼料組織胺過高,不合安全標準,自不足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固定有明文。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而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証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亦即,宜鮞公司仍應就其鰻魚之死亡及生長遲滯乃因其就金車公司出售之飼料為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課予商品製造人或企業經營者責任之前提,應以消費者所主張之商品確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或由其製造,否則即無由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就非其所提供或製造之商品負損害賠償之理,此乃依上述條文文義解釋所應得之結論。是以,消費者欲依上述規定對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主張權利時,即應先就商品或服務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之對象所提供或製造為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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