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03條規定: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專利權人得以其新型,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專利權人,得以其新型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第九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前項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若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一不確定的權利而不當行使之,可能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對第三人的技術利用及研發帶來相當大的危害。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三、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
四、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申請後,應將申請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以使相關利害關係人亦能適時知悉。
五、第三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以示負責。
六、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七、第五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亦得申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與其權利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仍有可能發生或存在,因而行使此等權利時,亦有必要參考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之,故予以明定。
八、第六項規定對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不得撤回。此乃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依第二項規定必須予以刊載專利公報,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明定對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不得撤回。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理由-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二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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