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規定註釋-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責任

10 Mar, 2011

民法第191-2條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民法第二千零五十四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七條、瑞士公路法第三十七條、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三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有特別規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一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害人只要證明其所受損害係車禍所生,不必再就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更何況駕駛機車應有適宜的駕駛執照,否則即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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