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條律令格式-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01 Jan, 2026

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說明:

父母、監護人或照顧者造成兒童及少年有未按時接種疫苗、未報到入學之行方不明情事,尚非犯罪行為,如擬增修將之視為犯罪嫌疑者移送偵辦,不符刑事訴訟法規定;另前述情形尚非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又倘涉有刑法遺棄罪嫌,則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無增訂相關規定必要。

 

有關增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次查父母、監護人或照顧者造成兒童及少年有未按時接種疫苗、未報到入學之行方不明情事,尚非犯罪行為,本案擬增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將之視為犯罪嫌疑者移送偵辦,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三、有關增修「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規定部分:查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例參照)。有關增修「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規定部分,因照顧者無法提供兒童及少年明顯所在之原因多端,且兒童及少年有未按時接種疫苗、未報到入學等失聯情形,尚非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又倘有具體事證認兒童及少年有不能生存之虞而涉有刑法遺棄罪嫌,則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無增訂相關規定必要;惟如無具體事證認兒童及少年有不能生存之虞,僅以照顧者無法提供兒少明顯所在,即認涉有刑法遺棄罪嫌而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恐非妥適,建請再酌。

(法務部民國107年04月26日法制字第107025080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法律問題:甲男於民國107年1月1日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緩起訴處分條件為甲男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甲男已履行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均無任何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10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騎駛機車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於108年7月1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8月15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可否逕行起訴甲男前開107年1月1日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甲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就甲男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乙說:否定說。(一)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採行「觀察、勒戒」及「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二)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者,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上開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定,戒癮治療之方式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且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醫療機構則應置有曾受藥癮治療相關訓練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藥師、護理人員、臨床心理師、職能治療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各1名以上,且其精神科專科醫師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者,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戒癮治療機構,該等人員每年並應接受藥癮治療相關繼續教育8小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如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或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第1、2項、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參照)。足見戒癮治療之療程,係由具藥癮治療專業能力之醫護、心理及社工人員,對被告施以具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之藥物、心理及社會復健等各式治療方法,且於長達1年之治療期間內,被告須配合連續、密集接受上開療程,另經不定期採驗尿液或毛髮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始得視為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完成戒癮治療者,堪認該次戒癮治療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三)被告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尚不得更行起訴: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後,更犯施用毒品以外之他罪,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雖非無效,惟被告既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如拘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文義:「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起訴、處罰,除無助於減毒目的且有過度侵害被告權益,而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外,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被告以治療之處遇措施為主,僅於治療措施無效時方採行刑罰制裁之立法本旨有悖。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旨趣,即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然細繹上揭決議所持理由:「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顯見上揭決議之設題,係以「被告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為前提;如施用毒品者已完成戒癮治療,但因其他原因遭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視個案之證據,續行偵查或起訴或為適當之處分,自不得忽視相異之適用前提,遽而比附援引上揭決議之結論,強解為一律應「依法起訴」。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僅限於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之情形,始得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提起公訴,倘若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係因更犯他罪經撤銷緩起訴者,尚不得逕行起訴。(四)本件檢察官雖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然在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但係因更犯他罪經撤銷緩起訴者,檢察官本應視個案之證據,續行偵查或起訴或為適當之處分,業如前述,查甲男已先後遵照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指示,分別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及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之執行,堪認該次戒癮治療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與受觀察、勒戒人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情況相類。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檢察官不得於「觀察、勒戒」完成後,再行起訴。同理甲男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已完成戒癮治療,此時即不得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其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一)採甲說(實到:17人、甲說:13票、乙說:0票)。(二)補充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及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5人,採審查意見60票,採乙說0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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