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條規定註釋-危險活動責任

11 Mar, 2011

民法第191-3條規定: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二千零五十條參考)。

 

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查醫療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是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醫上字第15號)。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有明文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表明:「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上開法條係針對現代科技之使用結果,除了增進人類生活之便利外,相對亦會產生極度危險性之情形下,鑑於從事該事業或活動者製造了危險來源,且理應具有控制危險之能力,並藉此獲得利益,故特別設此規定以加強被害人之保護,屬於危險責任之立法。本條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並無排除同時構成一般侵權行為要件之可能,如被告之行為雖不構成前開危險責任,但構成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者,仍應依照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舉辦蘭雨節活動所設置之「滾滾溪水」施設項目,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該遊玩項目係以塑膠桶連結於水面上,並供遊客通行於其上,但因屬該項水面設施無防滑措施,則必生打滑滑倒於水中之滑倒撞擊之危險及滑入水中時之水中救生之危險,而原告行走於其上時,亦確實打滑摔倒於塑膠筒上,並滑入水中受傷,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危險責任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設置之「滾滾溪水」施設項目,僅係利用塑膠桶連結於水面上,藉由水的浮力,使遊客經過通行時發生一定之搖晃效果產生刺激性及娛樂性,性質上為遊樂設施而已,並非如同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當然具有一定之危險者,可相比擬,則原告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被告應負危險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亦即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之人,因其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本身或其使用工具或方法之危險實現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從事危險活動之人,應負賠償責任,且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係採取因果關係推定,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為電力經營業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高壓電桿或強力電流設備以輸送電力,亦即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略為:「近代企業及科技發展進步,人類因工

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方法精進而潛藏危險。若損害之發生,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獲償機會將降低,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茲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已求其公允」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危險責任,而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再者,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甚明,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法方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條文之適用,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七月暫時停工止,窯廠排放廢氣對其所有之植物造成損害,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被告對受有損害、原告之有可歸責原因事實及其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均應負證明之責;在此之後,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原告之事業具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定之危險性即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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