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3 Mar, 2011

民法第193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五十八條理由謂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因傷害之結果,需以機械補助身體,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賠償之方法,得命支付定期金,但應使加害人提供擔保,俾臻確實。此本條所由設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要旨: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要旨: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53號要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650號要旨: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支付定期金於被害人,法院就此定期金之支付,並應斟酌情形,命加害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乙○○如未發生系爭車禍,衡情於成年後應具有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且此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就前述抽象計算之減損,參酌被上訴人乙○○抽象上因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本院認被上訴人乙○○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應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萬2000元(參勞動部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為計算基準,且乙○○之餘命為45歲,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計算法,先計算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日至年滿45歲之數額,再扣除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日至未滿20歲之數額,應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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