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人格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15 Mar, 2011

民法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條理由謂身體、康健、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以保全其利益。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

 

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專屬於被害人,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此本條所由設也。第一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十八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釋字第656號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64號要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4年台上字第2934號要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要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1016號要旨: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要旨: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114號要旨: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金,於法究非有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要旨: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152號要旨: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613號要旨: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三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次查,本件原告雖因車禍受傷,然骨盆並無骨折,按醫理可懷孕生育,此有林新醫院前揭函文明白揭示,是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亦恐導致將來懷孕有困難,無法承受胎兒重量,造成婚姻不幸云云尚非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二十五歲,及前述之學、經歷,目前尚無工作,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無法再繼續補習進修,及其財產情形(詳如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沙鹿資字第0九一00二二五四一號函),暨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面臨住院、休養及復健等治療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及被告現年二十九歲,桃園竹圍國中畢業,成功工商一年級肄業,畢業後幫忙家人賣魚,學習過美髮設計工作約一年,亦曾於桃園縣政府擔任過臨時雇工約一年有餘,之後亦曾擔任其他臨時工,期間亦為一年多,目前沒有其他工作,在家幫忙賣魚,每月收入僅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及其財產之情形(詳如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一一0五三七六二號函),及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行為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此可參照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卷第四頁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五千九百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關於家人及親族因擔心原告受傷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有明文,是關於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應該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始得向法院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之家人及親族因原告受傷,而因此擔心受怕,上開規定請求五萬元云云,惟因擔心原告受到傷害,所受精神損害之人,應為原告之家人及親族,並非原告本身,更何況上開法條亦規定具有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者,始得提起,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顯非有據,要難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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