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節清算第二目特別清算

04 Jul, 2006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特別清算之要件

公司法第335條規定:

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

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第二百九十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特別清算的啟動條件。當普通清算遇到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時,法院可依債權人、清算人或股東的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此外,當特別清算啟動時,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也將自動停止,以確保特別清算程序的順利進行。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保全處分之提前

公司法第336條規定:

法院依前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前,得提前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處分。

 

本條規定法院在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前,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前進行保全處分,以保護公司的財產,防止在清算過程中出現不必要的損失。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清算人之解任與增補

公司法第337條規定:

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

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

 

本條規定當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可以解任清算人。如果清算人出現缺額或有必要增加人數時,法院也可以選派新的清算人,確保清算工作順利進行。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保全處分之提前

公司法第338條規定:

法院得隨時命令清算人,為清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報告,並得為其他清算監督上必要之調查。

 

本條規定法院在清算過程中,可以隨時要求清算人報告清算事務及財產狀況,並進行必要的調查,以確保清算工作的透明和公正。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監督上之保全處分

公司法第339條規定:

法院認為對清算監督上有必要時,得為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處分。

 

本條規定法院在監督清算過程中,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進行保全處分,以保護公司的財產,確保清算工作的順利進行。

公司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註釋-債務之清償

公司法第340條規定:

公司對於其債務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公司在清算過程中對債務的清償原則。一般情況下,公司應按債權額比例清償債務,以確保各債權人能公平受償。然而,對於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的債權,則不適用此比例原則,這類債權具有優先清償的權利。

公司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債權人會議之召集

公司法第341條規定:

清算人於清算中,認有必要時,得召集債權人會議。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債權人,得以書面載明事由,請求清算人召集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於前項準用之。

前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列入第二項之債權總額。

 

本條規定清算人在清算過程中,若認為有必要,可以召集債權人會議。此外,占有公司已知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債權人,也可以書面請求清算人召集債權人會議。值得注意的是,享有優先或別除權的債權不計入百分之十的總額計算中,以確保普通債權人在會議中的平等參與權。

公司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優先或別除債權人之列席

公司法第342條規定: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對前條第四項債權之債權人,得通知其列席債權人會議徵詢意見,無表決權。

 

本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的召集人可以通知享有優先或別除權的債權人列席會議,徵詢其意見,但這些債權人不具有表決權。這樣的安排旨在確保所有相關債權人的意見能被考慮,但又不會影響普通債權人的表決權。

公司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債權人會議之準用規定

公司法第343條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將公司法及破產法中的若干規定準用於特別清算中的債權人會議,確保債權人會議的召集和進行符合法定程序。若召集人違反這些準用規定,將處以罰款,以保證法律的嚴格執行和債權人權益的保障。

公司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清算人之職務

公司法第344條規定:

清算人應造具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債權人會議,並就清算實行之方針與預定事項,陳述其意見。

 

本條規定了清算人的主要職責,要求清算人必須編制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的調查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將這些文件提交債權人會議。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清算過程的透明度,讓債權人能夠充分了解公司的實際情況。清算人還需要就清算的實施方針和預定事項發表意見,為債權人提供決策依據。

公司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監理人

公司法第345條規定:

債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監理人,並得隨時解任之。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本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有權選任監理人,以監督清算人的工作。監理人的選任和解任必須經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並且該決議需要得到法院的認可,這樣可以確保監理人選任過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公司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清算人行事之限制

公司法第346條規定:

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之提起。

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

五、權利之拋棄。

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

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

 

本條對清算人的行為做出限制,要求清算人在處分公司財產、借款、提起訴訟、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及拋棄權利等重大事項上需得到監理人同意。如果監理人不同意,則需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若遇到緊急情況,清算人可以經法院許可後進行上述行為。清算人若違反規定,對善意第三人需與公司連帶負責,確保清算過程的合法性和債權人的權益。

公司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協定之建議

公司法第347條規定:

清算人得徵詢監理人之意見,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

 

本條規定清算人可以徵詢監理人的意見,然後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的建議。這樣可以確保清算人提出的協定建議更加完善和可行,有助於債權人會議作出合理決策。

公司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協定之條件

公司法第348條規定:

協定之條件,在各債權人間應屬平等。但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了協定條件應在各債權人之間保持平等,確保所有債權人都能公平對待。然而,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的債權不在此限,這些債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在協定條件的設定上,必須尊重這些特殊債權的優先地位。

公司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特定債權人參加協定

公司法第349條規定:

清算人認為作成協定有必要時,得請求第三百四十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人參加。

 

本條規定了清算人有權在認為作成協定有必要時,請求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或別除權的債權人參加協定的討論和決議,確保協定的公平性和可行性。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註釋-協定之可決

公司法第350條規定:

協定之可決,應有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項決議,應得法院之認可。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協定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協定可決的條件,即需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出席,並且需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此決議還需法院認可,並準用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確保協定決議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協定條件之變更

公司法第351條規定:

協定在實行上遇有必要時,得變更其條件,其變更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協定條件變更的程序。若在協定的實行過程中遇有必要變更其條件,需按照前四條的規定進行,即需經過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及法院的認可,確保變更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檢查命令

公司法第352條規定:

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本條賦予法院在必要時命令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的權力。此檢查命令可由清算人、監理人、特定股東或債權人聲請,也可由法院依職權發出。這確保了對公司財務狀況的透明和監督。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檢查人之報告

公司法第353條規定:

檢查人應將左列檢查結果之事項,報告於法院:

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責任與否之事實。

二、有無為公司財產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為行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本條規定了檢查人應將檢查結果報告於法院的具體內容。這包括檢查是否有責任應追究的事實、有無保全公司財產的必要以及是否需要對相關人員的財產進行保全處分,以便於行使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些報告有助於法院作出公正的決定,保障債權人和公司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保全、禁止與查定處分

公司法第354條規定:

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記名式股份轉讓之禁止。

三、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禁止。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撤銷;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五、基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查定。

六、因前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本條賦予法院根據檢查人之報告,針對公司及其管理人員的責任及公司財產的保全,作出必要處分的權力。這些處分包括公司財產的保全、禁止記名式股份的轉讓、禁止或撤銷發起人及管理人員責任的解除,並查定因管理人員責任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對其財產的保全處分。這些措施旨在保護債權人和公司的利益,防止財產被不當處置或轉移。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破產之宣告

公司法第355條規定:

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不可能時亦同。

 

本條規定了在特別清算過程中,若協定無法達成或實行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這樣的規定確保在特別清算無法進行時,有明確的法律程序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並促進公司財產的公平清算。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特別清算之準用條文

公司法第356條規定:

特別清算事項,本目未規定者,準用普通清算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在特別清算過程中,若本目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應準用普通清算的相關規定。這樣的規定確保在特別清算過程中,所有的程序和規則都有法律依據,避免出現法律真空,保障清算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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