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章外國公司

04 Jul, 2006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註釋-外國公司之名稱

公司法第370條規定: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

 

本條規定外國公司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時,必須將其名稱譯成中文,並且標示公司種類和國籍,以確保名稱在台灣具有識別性和合法性。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外國公司之名稱

公司法第371條規定: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本條規定外國公司必須在台灣進行分公司登記才能合法經營業務,否則將面臨刑事處罰和民事責任。此外,若違反規定的行為人有二人以上,則須連帶承擔民事責任,並可能被禁止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營業資金與負責人

公司法第372條規定: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本條規定外國公司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必須專撥營業資金並指定台灣負責人,若負責人將資金返還或讓外國公司收回,將面臨刑事處罰並需連帶賠償損害。此外,若分公司負責人等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將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外國公司不予分公司登記之事由

公司法第373條規定:

外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分公司登記: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申請登記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本條規定外國公司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時,有兩種情況將不予登記:一是其目的或業務違反台灣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是申請登記的事項或文件存在虛偽情事。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其章程與無限責任股東名冊之備置

公司法第374條規定: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將章程備置於其分公司,如有無限責任股東者,並備置其名冊。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要求外國公司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時,需將章程備置於分公司,若有無限責任股東,還需備置其名冊。若負責人違反此規定,將面臨罰鍰,若再次違反,罰款將增加。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規定及違法罰鍰

公司法第377條規定:

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屆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規定了在台灣境內設立分公司的外國公司,需遵守部分適用於本地公司的條文,如章程登記、會計報告等。違反這些規定的外國公司負責人將面臨罰鍰。具體罰鍰額度依違規情節而定,重複違規者,罰鍰將逐次加重。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外國公司無意繼續營業應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

公司法第378條規定: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本條要求外國公司若決定在台灣停止營業,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然而,這並不免除公司在廢止登記前所負的任何責任或債務。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廢止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分公司登記之事由

公司法第379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

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

一、外國公司已解散。

二、外國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

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有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前項廢止登記,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外國公司之義務。

 

本條列出了主管機關可廢止外國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登記的幾種情況,包括公司解散、破產或違法行為等。即便登記被廢止,也不影響債權人對公司的權利及公司的義務。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註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之清算程序

公司法第380條規定: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本條要求外國公司在台灣所有分公司撤銷或廢止登記後,需進行清算程序,清償未了債務。若無指定清算人,則由該公司在台灣的負責人或經理人負責清算。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註釋-清算中財產之處分

公司法第381條規定: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本條規定外國公司在台灣境內的財產在清算期間不得移出國境,並且除了清算人為執行清算目的外,不得處分。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違反清算規定之責任

公司法第382條規定: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

 

本條指出,如果外國公司在台灣的負責人、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清算相關規定,他們需與該外國公司對在台灣的營業或分公司所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外國公司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之申請及廢止登記

公司法第386條規定: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事處之登記。

 

本條規定外國公司在台灣設置辦事處而不設立分公司時,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若無意繼續設置辦事處,也需申請廢止登記。若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遷移不明,主管機關可限期要求外國公司指派新代表或辦理變更,否則可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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