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八章登記第一節申請

04 Jul, 2006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申請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公司法第387條規定: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本條規定了申請公司登記的相關程序及要求,包括申請期限、應檢附的文件與書表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辦法。申請登記可以電子方式進行,並且可以委任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若代表公司或外國公司在台負責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登記,將面臨罰鍰,且需限期改正,否則罰鍰將逐次加重。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登記申請之改正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在審查公司登記申請時,如發現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應要求申請人進行改正。只有在改正後符合規定,主管機關才會予以登記。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登記之更正

公司法第391條規定:

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

 

本條允許公司在登記後,若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以確保登記事項的正確性與完整性。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核給登記證明書

公司法第392條規定:

各項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對公司各項登記事項核發登記證明書,作為公司登記的正式文件。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公司之外文名稱,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

公司法第392-1條規定:

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之。

前項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

一、公司外文名稱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亦同。

二、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

三、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

第一項外文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公司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外文名稱,且須依公司章程所記載的外文名稱登記。若外文名稱與其他公司或機構名稱相同,或經法院判決不得使用,主管機關可要求公司變更名稱登記,若未在期限內辦理變更,將撤銷或廢止該外文名稱登記。外文名稱的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請求

公司法第393條規定:

各項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

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六、經理人姓名。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八、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九、有無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之特別股。

十、公司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十款,經公司同意者,亦同。

 

本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查閱、抄錄或複製各項登記文件,但主管機關在認為必要時可以拒絕或限制其範圍。此外,部分事項必須公開,任何人皆可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包括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的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經理人姓名、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是否有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否決權特別股、特別股的相關條款以及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廢止登記之申請

公司法第397條規定: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本條規定公司解散後,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主管機關可以依職權或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廢止其登記。在廢止登記之前,主管機關需給予公司負責人三十日的期限來提出異議,若在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或理由不充分,登記即被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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