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九章附則

04 Jul, 2006

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司已發行之無記名股票,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公司法第447-1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司已發行之無記名股票,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前項股票,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

 

本條規定在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所發行的無記名股票,繼續適用修正前的規定,以確保法律變更對已存在的股票持有人的影響最小化。然而,當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這些無記名股票必須變更為記名式,以符合新修訂的法律要求。這項規定旨在平衡法律過渡期內的穩定性和新法的適用性。

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罰鍰之強制執行

公司法第448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條規定了對於根據公司法規定而處以的罰鍰,如果有當事人拒不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這確保了法律的執行力和權威性,使得罰鍰規定不會因為個別人的拒絕繳納而失去應有的懲罰效果。

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公司法第449條規定: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第十三節條文、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了公司法不同條文修正的施行日期。一般情況下,公司法的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但對於某些特定條文,如86年6月25日、104年7月1日、107年7月6日和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的條文,則由行政院決定其施行日期。這種安排提供了彈性,以便於行政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和需要來確定條文的實施時間,以便於法律的過渡和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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