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二章限制競爭

04 Jul, 2006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註釋-獨占之定義

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本條定義了「獨占」的概念,即在相關市場上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能夠排除競爭的企業。此外,若兩家以上的企業實際上不進行價格競爭,但其對外關係符合上述情形,也視為獨占。

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註釋-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相關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本條列出了不被認定為獨占事業的條件,當企業在市場占有率達到特定比例時,將被視為獨占事業,除非其個別占有率低於一定標準或銷售額未達主管機關公告金額。此外,即使符合上述不認定條件,若企業受到法令或技術限制,仍可能被認定為獨占事業。

公平交易法第九條規定註釋-獨占事業禁止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9條規定: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本條明確了獨占企業不得進行的行為,包括使用不公平的方法阻礙競爭、不當決定或變更價格或服務報酬、無正當理由給予特別優惠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的行為,以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和消費者利益。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註釋-事業之結合

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

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本條定義了事業結合的各種形式,包括合併、持股或出資、受讓或承租營業或財產、共同經營或受委託經營、控制業務或人事任免等情形。此外,在計算持股或出資比例時,應將相關聯的企業一併計入。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事業結合之申報

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

前項但書之申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本條規定了事業結合的申報要求,包括市場占有率和銷售金額達到一定標準時,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金額的計算需包括相關聯企業的銷售數據,其具體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

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不適用事業結合申報之情形

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本條例述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事業結合的申報規定不適用。這些情形包括企業已持有他企業的股份達一定比例,再進行結合;同一企業所持有的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一定比例的企業間結合;企業將主要營業或資產讓與新設的子公司;企業依據法律規定收回股份;單一企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子公司;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公告的類型。

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不得禁止事業結合之限制

公平交易法第13條規定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八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不得禁止那些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的事業結合申報案件。同時,主管機關可以對此類案件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結合後的整體經濟利益大於其限制競爭的不利益。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聯合行為之定義

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本條定義了聯合行為,包括競爭關係企業通過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共同決定價格、數量、技術等事項的行為。這些行為會影響市場的供需功能。此外,聯合行為的合意可依據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和利潤等因素推定。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通過章程或會議決議約束事業活動的行為也屬於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聯合行為之禁止及例外

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本條禁止企業進行聯合行為,但在特定情形下,若此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可例外適用。這些情形包括統一規格以降低成本、共同研究開發、專業發展、促進輸出、共同行為進口、經濟不景氣下的計畫性限制產銷、增進中小企業效率及其他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的行為。主管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對申請作出決定,必要時可延長一次。

公平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聯合行為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公平交易法第16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在許可聯合行為時,可以附加條件或負擔。許可應附期限,最多五年。若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書面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公平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許可之撤銷、變更

公平交易法第17條規定: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本條規定聯合行為的許可在特定情形下可被撤銷或變更。這些情形包括許可事由消失、經濟情況變更、事業超出許可範圍或違反主管機關附加的條件或負擔。在這些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或要求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的更正措施。

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聯合行為之許可及相關條件等之公開

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本條要求主管機關對聯合行為的許可及其附加條件、負擔和期限進行公開。這有助於提高透明度,使相關事業和公眾了解聯合行為的許可情況及其附帶條件。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

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本條禁止事業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在轉售商品時的價格,除非有正當理由。同時,本條也適用於服務,禁止事業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在提供服務時的價格。這有助於防止價格壟斷,促進市場的公平競爭。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本條列舉了五種妨害公平競爭的行為並禁止事業進行這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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