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規定: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理由-一、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行為,其營業負責人對之負有監督之責,爰參照我國藥物藥商管理法、管理外匯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農藥管理法等立法例為本條規定。
二、為配合行政法規實際發展情形,並確實維持社會安寧秩序與善良風俗,允宜訂立本條以因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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