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規定: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理由-一、本法處罰之種類,分為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等六種。
二、拘留處分之作用,乃暫時約束被處罰人之自由,使其反省悔過,並防止行為之繼續或擴張,以免倫為犯罪。
三、停止營業,即於一定期限內,暫時不許其繼續營業,以示懲處;至勒令歇業因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情節較為嚴重,永久歇閉其營業使不致再危害社會。
四、罰鍰為財產罰,爰衡酌社會經濟發展情況,明定罰鍰數額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期能克收法效。
五、申誡之執行,以言詞規勸其向善,因甚具教育之作用,惟對於未經偵訊逕行處分之違反本法行為人,實施以言詞為之有所困難,故規定亦得以「書面」為之,俾於酌情適用。
六、參考違警罰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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