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理由-一、被處罰人中容或有無力一次完納者,為免除執行困難,並予被處罰人方便,特仿我國法院施行多年之罰金分期繳納制度,准許分期完納。
二、分期完納由裁罰者審酌被處罰人經濟狀況准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至應分幾期,每期應繳若干,當另於處理辦法中予以規定。
三、准許分期完納後,被處罰人如有遲誤一期不繳納情事,即喪失分期完納之優待,以防止拖延,故規定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其未完納部分逾期得聲請易以拘留。
四、參考違警罰法二十條。
=民國108年12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理由-關於「(聲請或請求)易以拘留」之性質,向有「處罰轉換」及「執行方法」等不同見解,惟不論採何種見解,均未能改變本法拘留罰係以剝奪人身自由,作為制裁輕微(相較刑事不法行為)違反秩序行為之手段之本質,而有過度侵害人權之違憲疑慮。爰刪除本條第三、四項規定,以落實保障人權,並符合我國現行行政制裁法制;另鑑於本法已刪除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並考量違反本法行為人必須依限清繳所受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已逾清償期而不履行之情形,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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