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理由-一、本條為沒入物之種類及其限制之規定。
二、對於沒入物,本條採必科主義,即凡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或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或查禁物概應沒入。但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或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三、所稱查禁物,係指法律禁止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公告禁止持有、製造、販賣之物而言。
四、參考違警罰法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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