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理由-一、本條第一項規定遇有數個違反本法案件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以收制裁之效。但如數行為而觸犯本法分則中同條款之規定者,參照刑法連續犯之立法例,以一行為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惟本法重在行政便宜措施,與刑法之性質有別,故經警察機關傳喚通知單送達或逕行傳喚後,再犯同一性質之違反本法案件,則係另一獨立之行為,仍應依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
二、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如其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如其係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三、參考違警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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