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五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規定: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理由-一、同一人而為二以上違反本法行為,為貫徹行政罰一行為一處罰之原則,本條乃規定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在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乃仿刑法第五十一條體例規定其應執行之處罰。
二、本條關於拘留及停止營業之執行,配合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規定其執行之最高期限;又經執行勒令歇業,其係同一營業處所者,若再執行停止營業,已無實益。而數次申誡之內容則一次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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