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條規定: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
理由-一、本法關於處罰之種類雖分為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及申誡六種。惟本條對於罰之加重或減輕僅限於拘留、罰鍰二種;至勒令歇業、沒入、申誡等,事實上無所謂加重或減輕,停止營業雖可加重或減輕,但因停止營業其期間本法第十九條規金定為二十日以下,如認為有減輕原因可在二十日以內酌情處分適當之日數。再如訊為情節重大有須加重其罰者,則可選科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外併 科罰鍰,足可收懲罰之目的,故本條僅就拘留與罰鍰兩種予以規定。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三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入。不算入者,僅指剩餘之零數,亦即將零數棄除之意。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三百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係指減輕結果拘留全數不滿一日,罰鍰全數不滿三百元,易處申誡或免除之,其與零數不算入者,截然不同。
四、參考違警罰法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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