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理由-一、本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偵訊、處罰之限制。
二、違反本法之行為,倘曠日持久,證據滅失,則調查極感困難,或則社會早已遺忘,或則違反者改過遷善,已無偵訊、處罰之必要,故明定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偵訊、處罰,並不得移送法辦。
三、警察機關認為應裁定拘留之案件,其移送之期限亦同。惟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不受該二個月期間之影響。
四、參考違警罰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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