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規定: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理由-一、違反本法行為,必將對於社會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有所危害,自應迅予適當制裁,若裁處確定後,未設執行時效,則違反本法者之責任,常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中,社會生活關係,亦將無法安定,爰為本條之規定明定其執行之限制。
二、現行違警罰法第七條執行期限為三個月,於交通便捷之工商業社會、人口流動頻繁,為顧及法律之尊嚴,其為居留、勒令歇業者,以六個月為宜,至其餘處罰仍以三個月為限。
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罰鍰,被處罰人得分期完納,為防止被處罰人利用分期完納拖延執行時效,乃規定其三個月執行期限,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民國110年5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理由-一、鑑於本法已刪除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並考量違反本法行為人必須依限清繳所受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已逾清償期而不履行之情形,自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之必要,又為規範主管(警察)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期限,以求法律關係明確,保障被處罰人時效權益計算,爰於第一項修訂「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以資主管(警察)機關適用;至經主管(警察)機關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其執行時效期間,悉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二、為配合本法刪除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等關於易以拘留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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