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規定: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理由-一、管轄區域,在行政上各有一定之範圍,故明定行為地、所在地或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或警察機關有土地管轄權,惟違反本法案件之行為地或結果地,與行為人之所在地不同時之管轄爭議案件,當於本法處理辦法中詳為規定。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瀏覽次數:3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