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5條規定: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權。
理由-一、本條規定何種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二、警察局包括直轄市及縣市警察局。
三、分駐所為警察執行外勤勤務之機構,非屬警察機關,依其職權,對於違反本法案件原無管轄權,但在地域遼闊,或交通不便地區,若規定必須由警察分局等警察機關行使管轄權,不免窒礙難行,為顧全事實困難起見,宜由上級機關斟酌實際狀況授予代行管轄權,俾資因應事實需要。
四、專業警察機關如港警所、鐵、公路、航空警察局等屬之。
五、參考違警罰法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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