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回復原狀方法

06 Apr, 2011

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說明:
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8號要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原因及給付內容有法定或契約約定之二類情形,前者最為常見者為侵權行為之債,後者則由雙方自行約定而生者,並受民法其他關於各種債法個別規定而規制。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2275號要旨:「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此即為民法第213條之特別規定。再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

又上開條文適用甚廣,如身份證,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3637號要旨:「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名義人之所有,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強取或扣留。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亦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國民身分證,自屬正當。」或如身體傷害,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689號要旨: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本件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當,造成龜裂、積水無法排除、傾斜下陷等損害,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請求賠償系爭建物實體之修復費用外,如另受有該建物因毀損而減少價值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分別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樓層」、「公共設施樓梯間」、「戶外」等修補費用之損害,並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固非無見;惟該會似僅就系爭建物之「實體損害修復費用」部分為鑑定,未及於「減少價值」損害部分,此觀該會函稱:「……至於外表景觀損害究應賠償多少金額,如同精神損失、噪音空氣污染影響等,其損害影響程度及應賠償金額,皆非屬客觀之專業研判範圍」自明。果爾,上訴人另就技術性貶值之「經濟價值損失」及交易性貶值之「外表景觀損失」部分,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是否全無必要?非無再加斟酌之餘地。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謂:「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其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格降低」,即認系爭建物之價值確有降低,竟以上訴人所舉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不足以具體證明其損害之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經濟價值損失」及「外表景觀損失」部分之請求,而未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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