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七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7條規定: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理由-本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普通庭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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