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理由-本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以刑法優先處理,但為防止違反本法行為人故藉較輕刑罰,以逃避本法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等之處罰,爰設但書規定,有關勒令歇業等處分,乃依本法現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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