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0條規定: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者,依法處理。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者,依法處理。
理由-本條為避免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被行為人處分而無法作為證據或為沒入之執行,故規定得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未經沒入者,應即發還或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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