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理由-一、為使處罰程序順利進行及防止危害擴大,對於現行嫌疑人除即時制止其行為外,並得逕行傳喚,其不服傳喚者,必須賦予警察人員以強制到案之權限,以防止行為人逃逸。但執行勤務警察人員確悉其姓名、住所,確認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通知其到案。
二、所謂強制其到案,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二四號解釋,係指以強制力使其到案,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而言。
三、參考違警罰法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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