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立法沿革

04 Jul, 200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規定: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說明:

=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條文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理由-違反本法案件,警察機關審酌事實認有選科拘留者,應即移送該管簡易法庭裁定,其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之罰鍰,逾期不完納須易以拘留者,亦應即移請該管簡易法庭裁定之,以維護憲法第八條規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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